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萬里、宋福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陳萬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宋福偉 金杰工程行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何思穎 被 告 江珉杰 江金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福偉、金杰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萬6173 元,及被告宋福偉應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被告金杰工 程行應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宋福偉、金杰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宋福偉、金杰工程行如以新臺幣281萬6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宋福偉及被告某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萬36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陸續以 民事訴之追加狀(被告之追加)變更被告為宋福偉、金杰工程行、何思穎、江珉杰、江金喜,並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宋福偉及被告金杰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610萬3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思穎、江珉 杰、江金喜於被告金杰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所示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金杰工程行負連帶給付責任;(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1頁正反面),經核其所為追加及變更為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 礎事實,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宋福偉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0弄○○○000○00○00○0○0○0號電桿附近工地(下 稱系爭工地)內起駛,駛入中原路二段435巷123弄(下稱肇事路段)、欲右轉肇事路段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系爭工地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肇事路段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頸椎挫傷併脊髓中央索損傷、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管腔狹窄、第34、45、56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移位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 宋福偉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38號 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4842元、醫療雜支費9,015元、就醫交通費1,410元、看護費用61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4800元、勞動力減損345萬6000元、系爭機車修繕 費3,600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610萬3667元,被告宋福偉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從被告宋福偉之勞健保資料可知其於本件事故時受僱於被告金杰工程行,且事發時屬其上班時間,其並駕駛肇事車輛自系爭工地內起駛,客觀上足認為被告宋福偉係執行被告金杰工程行之職務,是被告金杰工程行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金杰工程行係合夥組織,依民法第681條規 定,當被告金杰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本件損害金額時,其合夥人即被告何思穎、江珉杰、江金喜就上開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原告於事故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7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脊椎管腔狹窄」係頸椎老化之後遺症,本會隨著年齡增長而顯現,是此部分症狀係屬原告固有之舊疾,或因本件事故所致,不無疑義;醫療雜支費部分,除原告所提出之部分單據未記載品項外,購買雞精部分非屬醫療所必要,皆應予扣除;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原告須專人看護,卻未記載看護期間為何,且原告曾向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 院)表示「現在四肢活動正常,麻也改善,堅持要離院」等 語,顯見原告所受傷勢業已改善。又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出院計畫專業團隊紀錄單記載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出院時之巴氏量表為95分(即原告得獨立自主生活),與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亦有所扞格;就醫交通費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具體記載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勞動力減損部分,依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53%,應以計算勞動力減損損害,原告請求超出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賠償金額應以10萬元為妥適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宋福偉、金杰工程行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局購買明細及發票、薪資明細表、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5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宗及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宋福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2日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宋福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宋福偉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其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又被告宋福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金杰工程行執行職務,依上開規定,被告金杰工程行即應與被告宋福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原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右手邊坡崁上有一台車子(即肇事車輛)就直接滑下來,伊煞車不及就發生碰撞,看到對方時已在我前方,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據此無從逕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且本件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宋福偉駕駛租賃小貨車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由路外空地起駛行右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萬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至34頁反面)。另查,肇事車輛左側之有一車輛停放於肇事 路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車道直行時,肇事車輛係自第三人車輛旁使出,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至18頁),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前, 因遭第三人車輛遮蔽其右前方視野,原告自難提早發現肇事車輛之行車動態暨擁有足夠反應時間迴避突自路旁駛至其前方之肇事車輛,況原告屬直行車,擁有優先路權,自可信賴欲自路邊駛出之車輛會遵守交通法規且為必要之注意,以合於規定之方式駛入車道,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又肇事車輛自系爭工地駛入肇事路段時本應禮讓系爭機車先行,遑論被告宋福偉於警詢時自陳位於其左側車輛阻擋其視線,是其更應隨時注意周遭動態、小心且慢速駛入肇事路段,自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難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21萬4842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聯新醫院、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1萬4842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並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脊椎管腔狹窄」傷勢,為頸椎老化之後遺症,自會隨著年齡增長而顯現,而其症狀與原告所陳手麻、無力等情類似,是上開傷勢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亦或是原告固有之舊疾不無疑義等語。查原告於事發時年約57歲,於正常情況下,上揭傷勢固不排除係原告本身頸椎老化所致,然經本院調閱原告就醫紀錄可知,原告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多次就診紀錄,然大都是皮膚科就診(見本院第243頁正反面),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 未有此部分傷勢。復參酌事發當下撞擊力道、原告人車倒地等情,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摘並記載原告剛剛騎機車車禍,現四肢都會麻,手舉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與上開傷勢症狀大致相同,是難謂上開傷勢與本件 事故無關。又被告僅空言辯稱上開傷勢可能是原告固有之舊疾,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2.醫療雜支費部分: ⑴生理食鹽水、浣腸液、紗布、棉棒等醫療用品費用合計2,9 92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醫療用品費用2,992 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第43至49頁、第55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雞精、亞培等營養品費用合計995元: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 需食用雞精、亞培等營養品,因而支出995等情,並提出 藥局開立之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7、49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⑶衛生紙、濕紙巾費用201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 衛生紙、濕紙巾費用201元,雖有其提出之發票影本在卷 可稽,然衛生紙、濕紙巾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另行添購衛生紙、濕紙巾之必要,而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217元部分,並提出 上大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然上開發票並未記載購買品項,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上開部分究為何品項及用途,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就醫交通費1,41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共1,41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4.看護費用61萬4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起(即111年1月25日)至111年11月27日止(合計307日)需由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61萬4000元之損失 等語,並據提出聯新醫院、馬偕醫院分別於111年3月2日 、同年5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僅分別記載「目前四肢麻痺無力,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於111年5月27日出院,術後需使用頸圈固定、復健及專人照顧,宜休養6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而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何 ,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後,該院以112年12月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7153號函(下稱系爭函覆)表示原告於術後(即111年5月19日)至今因仍留存有四肢乏力、右肩膀僵硬、步態不穩易跌倒,須長期復健治療,日常生活宜有人幫忙看護以避免意外傷害且無法從事正常工作,期間須視病人恢復情況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及上揭診斷證明書、系爭函覆,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1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合計123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於出院後6個月即111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合計184日)則係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 ,是半日看護即為每日1,000元計算。是原告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應為43萬元(計算式:2,000元×123日+1,000 元×184日=4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曾向國軍桃園總醫院表示其現在四肢活動正常,麻也改善,堅持要離院等語,且原告於馬偕醫院出院時之巴氏量表為95分等情,皆顯示其所受傷勢業已改善等語。惟查,從國軍桃園總醫院之急診病歷可知,原告確實曾表示麻有改善,然其同時亦稱疫情期間留在醫院是冒著生命危險,並堅持一定要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故綜合當時環境背景(即COVID-19疫情,當時臺灣累計確診數升高)判斷,原告上開陳述是否符合其身體及 健康之客觀情形,亦或係為了出院方才出此言,不無疑義,自難僅憑上開內容即認原告所受之傷勢於當時業已改善,仍應審酌各項證據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5.不能工作損失30萬4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49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 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聯新醫院、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尚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9、32頁)。復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該院以系爭函覆表示「病患係於111年1月25日因為車禍導致頸椎脊髓受損,先於111年2月21日在外院手術治療,後於111年3月30日轉至本院求診,安排於111年5月19日進行後位第三到第七頸椎神經減壓及椎板整形手術治療,術後至今因仍留存有四肢乏力、右肩膀僵硬、步態不穩易跌倒,須長期復健治療,日常生活宜有人幫忙看護以避免意外傷害且無法從事正常工作,期間須視病人恢復情況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本院審酌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院函覆,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至少需休養249日之情。 ⑵次查,由上開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於尚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月薪為3萬6000元,換算每日薪資則為1,200元(計算 式:3萬6000元÷30=1,20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即為即為29萬8800元(計算式:1,200元×249日=29萬88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⑶至於原告主張上開不能工作損失須加計三節獎金共6,000元 等語,惟原告就上開所述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6.勞動力減損345萬60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長庚醫院113年2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29號函記載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3%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此有長庚醫院上開 函文附卷可參。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249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已 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告係54年2月12日出生, 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 日即119年2月11日止,共7年又134日。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53%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22萬8960元(計算式:3萬6000元×12月×53%=22萬8960)。 ⑶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數額為146萬6149元【計算方式為:228,960×6.00000000+(228,96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466,148.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系爭機車修繕費3,6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3,600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為據( 見附民卷第59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 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因被告宋福偉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 :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1,800元。而系爭機車為91年4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25日)時,已使用逾3年,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800元,折舊後之金 額為180元(計算式:1,800×0.1=180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費用1,8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980元(計算式:180+1,800=1,9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宋福偉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9.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281萬6173元(計算式:21萬4842+2,992+1,410+43萬+29萬8800+146萬6149+1,980+40 萬=281萬6173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1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宋福偉、於112年10月23日補充送達被告金杰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宋福 偉、金杰工程行應分別自111年10月29日、112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原告列被告何思穎、江珉杰、江金喜為共同被告,並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 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何思穎、江珉杰、江金喜為被告金杰工程行之合夥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本即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 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何思穎、江珉杰、江金喜為本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原告再列其等為共同被告,即無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宋福偉、金杰工程行之聲請,宣告如被告宋福偉、金杰工程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即工地建築工人曾日晟以證明本件事發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惟曾日晟事故發生事是否在場目睹事發經過,已屬有疑。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