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李聖義
- 被告
- 育驛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游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09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育驛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育驛公司)前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至113年2月2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誒31日止,以年息1%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75%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游士賢並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保證被告育驛公司上開借款。
(二)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12月22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267,0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267,097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