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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周仕弘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唐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軒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滿乾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學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洪淑芳
即反訴原告
洪淑慧
即反訴原告
洪偉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所示通行權存在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按120.26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0%之計算標準,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償金;如通行、設置管線期間不足一年者,則按實際通行、設置管線之日數比例計算所應給付之償金。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洪**、洪**及洪**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原告更正被告姓名為洪淑芳、洪淑慧及洪偉博,並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66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方案請求法院擇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即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應容任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排水溝渠及瓦斯、自來水、電信、電力、汙水等管線,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開設道路、設置排水溝渠及上開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三、原告就被告姓名部分僅訴之更正,非屬變更追加。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提起確認之訴之性質,嗣後變更為形成之訴,然其基礎事實均涉及袋地通行權之有無,其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應屬有據。

四、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追加請求設置排水溝渠及瓦斯、自來水、電信、電力、汙水等管線部分,其訴之追加並不適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1029地號土地、1030地號土地、107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現為袋地,且系爭土地西邊、南邊均為陡峭坡地無法通行、北邊現有多筆建物,故系爭土地僅得經由660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而系爭土地前經核發建築執照用於興建醫院,依其使用目的應得就通行範圍鋪設道路。爰依民法第787、788、7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66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洪侯春秀,前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江公司)使用660地號土地,並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應逕以使用權同意書對侯洪秀春或被告主張權利,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又66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48年12月29日,分割自1030地號土地,當時1030地號土地西側本身仍為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一段之道路,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該部分道路占用之土地,雖於84年8月30日逕為分割成為1031地號土地,然仍與1030號土地相鄰,1031號土地又經徵收而移轉登記予桃園市,然系爭土地仍應僅能通行1031號土地,不因土地坡度不便通行而有異。且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並非對660地號土地最小損害之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6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請求確認對66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於660地號土地上鋪設開設道路、設置排水溝渠及管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二)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三)系爭土地對66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四)原告得否對於得通行660地號土地之範圍開設道路?

(一)原告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被告固主張66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洪侯春秀,前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近江公司使用660地號土地,並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應逕以使用權同意書對侯洪秀春或被告主張權利等語。

⒉然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係存在於訴外人洪侯春秀及近江公司間(見補字卷第27頁),即僅屬該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袋地通行權此等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與負擔,並不相同。兩造無從未因取得系爭土地及660地號土地,而繼受該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後者情形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者,如雖可經由湖泊海洋與公路相通,但費用高且危險不便,或土地與公路間為懸崖絕壁,難以闢地通行者。

⒉查本件相鄰系爭土地西側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1地號土地),現為桃園市政府所有並作為道路使用,有10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然依國土測繪圖資所示,系爭土地與1031地號土地間最平緩處,水平距離約54公尺,垂直距離即上升30公尺(見本院卷第55頁),換算縱向坡度為55.6%【計算式:30/54×100%=55.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1位】。而依交通部頒訂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所示,最大縱坡度之容許最大值為12%,足見系爭土地並不適宜通行1031地號土地之道路。

⒊系爭土地既無從通行至1031地號土地,其餘相鄰土地亦均非道路,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1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即屬袋地。

(三)系爭土地對66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

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⒉系爭土地現況為袋地,已如前述。而查66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03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60頁)。又660地號土地與作為道路使用之同段1022、1023地號土地相鄰,亦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1頁)。可知660地號土地自1030地號土地分割前,1030地號土地本係與道路相鄰而非袋地,而於660地號土地分割後,1030地號土地即因而成為袋地。系爭土地既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僅得經由分割之660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

⒊被告雖辯稱1030地號土地於660地號土地分割後,仍可通行原先1031地號土地之道路等語。查1031地號土地係於660地號土地分割後,自1030地號土地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1、60頁)。然依前述說明,1030地號土地因坡度關係,難以通行至現1031地號土地之道路,此不因1031地號土地是否分割而有異。換言之,於660地號土地分割後、1031地號土地分割前,1030地號土地內部縱有道路存在,然1030地號土地非屬道路之部分,既均無從通行至該道路,則1030地號土地即已屬袋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系爭土地既因分割出660地號土地而成為袋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即對66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次查系爭土地原規劃於其上興建近江精神專科醫院暨護理之家,並取得建築執照,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1頁)。而依建築執照之設計圖說所示,系爭土地即須經由660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通行範圍亦與附圖編號甲之範圍基本相符(見補字卷第41頁)。堪認系爭土地經由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之範圍通行至道路,應屬適當。

⒌被告雖辯稱該通行方案將致系爭土地分割為二,並非最小損害之方案等語。然依地籍圖以觀,系爭土地與660地號土地相鄰範圍甚窄,無論採取何等通行方案,均難以避免將660地號土地分割為二,則附圖所示方案,毋寧係通行至道路之最短路徑,占用660地號土地之範圍亦屬最少,足認係對660地號土地最小損害之方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四)原告得否對於得通行660地號土地之範圍開設道路?

⒈按民法地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⒉查系爭土地預定興建作為醫院使用,已取得建築執照並完成主體結構之興建,已如前述。依此等使用情形,足認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788、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於其上開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所示通行權存在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按所通行土地面積120.26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0%之計算標準,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償金;如通行期間不足一年者,則按實際通行之日數比例計算所應給付之償金。」嗣反訴原告追加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所示通行權、設置管線權存在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停止通行、設置管線之日止,按所通行、設置管線之土地面積120.26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0%之計算標準,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償金;如通行、設置管線期間不足一年者,則按實際通行、設置管線之日數比例計算所應給付之償金。」(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三、然反訴被告追加請求設置管線部分,因追加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反訴被告追加請求設置管線償金部分,其追加亦屬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肆、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660地號土地通行並鋪設道路,應按申報地價10%,給付反訴原告償金。爰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所示通行權存在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按所通行土地面積120.26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0%之計算標準,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償金;如通行期間不足一年者,則按實際通行之日數比例計算所應給付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答辯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出660地號土地後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毋須支付償金。縱需支付,亦應以不超過申報地價5%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次按同法789條規定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反訴被告經准許於660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即得向原告請求支付償金。本院斟酌660地號土地鄰近之道路為台三線,交通便利,有GOOGLE 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預定作為醫院使用,往來人數應屬眾多,且反訴被告主張通行範圍,將致660地號土地分別為二部分,影響反訴原告使用收益之程度非小,故認反訴原告請求依通行範圍及當期土地申報地價10%之計算標準給付之償金,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120.26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0%之計算標準,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償金;如通行、設置管線期間不足一年者,則按實際通行、設置管線之日數比例計算所應給付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現地號 重測前之地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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