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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周仕弘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唐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軒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滿乾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學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洪淑芳
即反訴原告
洪淑慧
即反訴原告
洪偉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反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次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訴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洪**、洪**及洪**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原告更正被告姓名為洪淑芳、洪淑慧及洪偉博,並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660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方案請求法院擇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即如附圖所示)。⒉被告應容任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排水溝渠及瓦斯、自來水、電信、電力、汙水等管線,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開設道路、設置排水溝渠及上開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追加請求設置排水溝渠及瓦斯、自來水、電信、電力、汙水等管線部分,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79、786條,與袋地通行權之民法第789條規定,已不相同。且該部分權利之有無,與袋地通行權之有無,要件並非相同,尚難認有何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前,始行追加此部分之訴,於前次言詞辯論更稱:不會有埋管線的部分所以該部分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3行),如準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並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一)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所示通行權存在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按所通行土地面積120.26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0%之計算標準,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償金;如通行期間不足一年者,則按實際通行之日數比例計算所應給付之償金。」嗣反訴原告追加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所示通行權、設置管線權存在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停止通行、設置管線之日止,按所通行、設置管線之土地面積120.26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0%之計算標準,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償金;如通行、設置管線期間不足一年者,則按實際通行、設置管線之日數比例計算所應給付之償金。」(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二)本件反訴被告就設置管線部分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追加請求設置管線償金部分,亦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8條、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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