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許異評、卡爾博斯有限公司、曾庭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許異評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卡爾博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庭芳 訴訟代理人 杜青芬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世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世傑為被告卡爾博斯有限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36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維修客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時,因不 慎排檔錯誤,撞擊原告停放在家樂福中原店B1停車場(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37,5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卡爾博斯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提出之PricePro鑑定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僅經鑑價委員以系爭車輛之毀損及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為書面鑑定,該鑑定自非精準,且無法排除有高估系爭車輛市價之可能;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指出,該報告於特定期間內生效,足見系爭車輛之鑑價結果會因時間、市場資料的變動、鑑價師的主觀條件而有所不同,況鑑價委員僅一位有出示鑑價結訓證書,自難單以該報告遽認系爭車輛之貶損價值;另該報告計算依據之折舊比例雖有援引原證五的第5至7頁折價比例圖,惟未見該比例圖形成之說明,計算依據之折舊比仍不明,是該鑑價報告不足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之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郭世傑為被告卡爾博斯有限公司之員工,其於上開時、地因執行職務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具煞車失靈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8至84頁),且為被告卡爾博斯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郭世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過失致生本件車禍等情視同自認。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經查,該系爭鑑定書固為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而成(見本院卷第38頁),形式上應為可採,然其內所附照片均為車主或維修廠所提供,再觀鑑價委員於維修估價單頁分別將「水箱架:更換」、「加強樑:更換」、「引擎蓋次總成」、「水箱架支架總成更換」標註後,於一旁分別註明「水箱架更換」、「大樑頭更換」、「引擎蓋更換」、「水箱架總成更換」,再於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頁記載「經本公司鑑定,該車『貳、1.水箱架更換 2.引擎蓋更換 3.左右大樑頭切除』該車實屬為『重大事故車』。參、該車 左右大樑頭切除,折損比例25%;(水箱架更換與引擎蓋併入大樑頭切除),(參考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A、B);故共折損比例25%。肆、折損算式如下:55萬25%=13.75萬」等語,可知鑑價師雜誌社確實 僅依系爭車輛事故及維修照片、維修單記載之更換零件品項為鑑價基礎,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又依系爭車輛維修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系 爭車輛前保險桿拆卸後,其前保險桿加強樑部分未見受有毀損卻遭更換,則同為系爭車輛內部結構之水箱支架、大樑頭是否已達必須更換、切除之程度,尚非無疑。準此,系爭鑑定書僅以維修零件品項及他人提供之照片為基礎,即得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25%交易價值減損之結論,尚嫌率斷。 ⑶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減損,惟本院審酌卷內事故照片、鑑定書內所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估價單、照片及同款車輛(廠牌TOYOTA、型號SIENTA、出廠年份2020年)市價等資訊,及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畢,無法進行實車鑑定等情事,依民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認以系爭鑑定書所載事故折損價格 之40%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價值減損為55,00 0元【計算式:137,500元×40%=55,000元】。 ⒉鑑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支出鑑定費6,000元等語,有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起訴前送請鑑定之機構為一 雜誌社,並非司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支出之鑑定費6,000元,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 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8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是被告均應自112年8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