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玉釩食品有限公司、陳水金、新創客家美食、官惠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玉釩食品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訴訟代理人 謝承學律師 被 告 新創客家美食 法定代理人 官惠真 訴訟代理人 張花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76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258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各種食材,然自112年1月1日起即開始積 欠貨款,至112年3月1日止,共積欠原告240,762元未給付。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8日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迄未清償。 爰依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62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之購買期間,其係將桃園市○○區○○路0號,友達渴 望園區內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外包由訴外人楊秉軒承包,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中,部分地址並非系爭店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0,76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兩造之間?(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一)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兩造之間? ⒈按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客戶電腦建檔表、客戶對帳單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6、24至71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購買食材期間,係外包由訴外人楊秉軒經營等語。然被告並未具體表明所謂外包,究竟係指何等法律關係。且查於系爭店面工作之員工即證人陳姵溱證稱:其於訴外人楊秉軒經營期間,勞健保投保單位並未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4至6行)。可知則無論訴外 人楊秉軒與被告間法律關係為何,訴外人楊秉軒並非以被告以外之個人、商號或法人名義經營系爭店面,否則被告豈會允許證人陳姵溱持續將勞、健保投保於被告名下。 ⒋且被告亦自陳:訴外人楊秉軒使用新創客家美食之名義經營系爭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行)。故縱使訴外人楊秉軒確實無代理被告之權限,然被告既允許訴外人楊秉軒以被告名義經營系爭店面,則訴外人楊秉軒向原告叫貨,亦已構成表見代理,使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⒉查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總金額為257,208元(見本院卷第24至 71頁),原告僅請求240,762元,其請求應屬有據。被告 雖辯稱部分出貨單上記載地址並非系爭店面等語。然查出貨單上共有客戶地址及送貨地址二欄,其中固有部分送貨單記載客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號,然送貨地址均記 載為系爭店面之地址,且公司名稱亦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28、29、34至71頁),自可認係以被告名義購買。 ⒊至於另有2張出貨單之客戶地址及送貨地址均為桃園市○○區 ○○路0號,然公司名稱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仍 可認係以被告名義向被告購買,僅係出貨地點不同而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原告係於112年3月8日,催告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前給付貨款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762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58元(含裁判費2,650元、證人日旅費608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