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訣策行銷設計工作室即葉宇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楊川慧 被 告 訣策行銷設計工作室即葉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6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2日致112年3月12日,分36其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款逾期通知函、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