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靖甫、洪宗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王靖甫 被 告 洪宗文 訴訟代理人 林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 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成功路口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原行向車道向右切。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自摔,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臉部、右手、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腕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200元 、受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4萬5000元損失、因傷休養期間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10萬7566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7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擷取照片、現場、車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肇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機車修繕費5,2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200元 ,有三好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系爭機車價值減損4萬5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事故前,車行願以4萬5000元收 購,事故後車行只願以1萬多元收購,故受有價值減損損 害等語。然原告就上開所述,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憑採。 3.不能工作損失10萬756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1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7566元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載明原告宜修養日數(見附民卷第49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即右手腕及右膝)及職業(即外送員),確實會影響其騎車、提餐等造成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有修養1 個月之必要。復依原告所提之事故發生前6月(即109年5月至同年10月)薪資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可知原告每月薪資平均 為4萬9898元【計算式:(2萬8340+5萬2056+6萬4964+7萬498 2+5萬1322+2萬7723)/6=4萬9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即為4萬98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1萬5098元(計算式:5,200+4萬9898+6 萬=10萬5098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0年9月15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61頁),是被告應自110年9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