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廖素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廖素櫻 黃桂容 黃鈺惠 黃耀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穆建宏 芭里小吃店即李浚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0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穆建宏應給付原告廖素櫻新臺幣1,154,997元,及自民 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穆建宏應給付原告黃桂容新臺幣898,97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穆建宏應給付原告黃鈺惠新臺幣898,97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穆建宏應給付原告黃耀慶新臺幣901,87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穆建宏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穆建宏如分別以新臺幣1,154,997元為原告廖素櫻、以新臺幣898,977元為原告黃桂容、以新臺幣898,977元為原告黃鈺惠、以新臺幣901,877元為原告黃耀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穆建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受雇於被告芭里小吃店即李浚霆(下稱被告李浚霆),為李浚霆運送餐點,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月山路由大園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 ○路0段○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月山路在上開路口之停止線後 方劃有「停」標字及設置「停」標誌,月山路乃為支線道,被告穆建宏自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對向有訴外人黃太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圓光路2段往月山路方向行駛,亦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均避煞不及,黃太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穆建宏所駕駛前揭車輛A柱之左前方,黃太山因而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部鈍挫傷及肢體擦傷等傷害,致肋骨骨折及氣血胸併呼吸衰竭,經急救後仍於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廖素櫻為黃太山之配偶、原告黃桂容為黃太山之父親、原告黃鈺惠、黃耀慶為黃太山之子女,其分別受有以下損害: 1.原告廖素櫻部分: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23,94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喪葬費580,030元,扣除被告穆建宏已給付之喪葬費150,000及強制險保險金501,024元,共計3,052,952元。 2.原告黃桂容部分: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501,023元,共計1,498,977元。 3.原告黃鈺惠部分: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501,023元,共計1,498,977元。 4.被告黃耀慶部分:醫療費用4,143元、慰撫金2,000,000元 ,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501,023元,共計1,503,120元。 (三)又被告穆建宏係受雇於於被告李浚霆,並在為被告李浚霆運送餐點時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李浚霆姿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素櫻3,052,952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桂容1,498,977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鈺惠1,498,97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耀慶1,503,1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被告穆建宏並非受雇於被告李浚霆,被告李浚 霆僅是將芭里小吃店出租予被告穆建宏,被告間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又系爭事故之發生,黃太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況過失,另被告穆建宏亦已支付原告150,000元之喪葬費用 。就原告廖素櫻應舉證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黃太山較原告廖素櫻年長,原告廖素櫻請求之扶養費,應以黃太山之餘命計算。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穆建宏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被告李浚霆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三)黃太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穆建宏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穆建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嗣經被告穆建宏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交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穆建宏確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黃太山死亡之結果,致黃太山之家屬即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穆建宏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李浚霆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芭里小吃店係由被告李浚霆所出資經營,被穆建宏應為被告李浚霆之受僱人,並在服勞務之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自應連帶賠償等語。 2.經查,就被告穆建宏是否受雇於被告李浚霆乙節,經證人即芭里小吃店之前員工邱柏霖證稱:被告李浚霆為110年2月前 是芭里小吃的老闆,我跟被告穆建宏當時都是被告李浚霆的員工,110年3月後被告李浚霆不做了,由被告穆建宏接管當老闆,被告間有分潤之規定,就是被告穆建宏要付小吃店的器材租金給被告李浚霆,員工都是由被告穆建宏指揮並支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又證人邱柏霖已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故證人邱柏霖所述堪以採信。依證人上開所述,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穆建宏已為芭里小吃店之實際經營者,且並未受被告李浚霆之指揮監督,難認被告穆建宏為被告李浚霆之受僱人,復原告就被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乙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李浚霆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黃太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黃太山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做出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太山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4、2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穆建宏未禮讓幹道之黃太山先行,應負70%之過 失責任,黃太山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原告廖素櫻部分: ⑴扶養費1,123,946元: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民法第192條第第2項定有明文賠償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經查,原告廖素櫻有多筆營利所得、股利所得,並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已逾4,000,000元(見個資卷),難認原告廖素 櫻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故原告廖素櫻請求扶養費部分,自屬無據。 ⑵喪葬費580,03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廖素櫻因黃太山死亡而支付喪葬費580,030元,此有相關單據、明細可佐(見附民卷第85至97頁),堪信屬實。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廖素櫻因黃太山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廖素櫻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上開金額共計2,580,030元(計算式:580,030+2,000,000=2,580,030)。 ⑷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廖 素櫻為黃太山之配偶,其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 規定之適用。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廖素櫻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806,021元(計算式:2,580,030×70%=1,806,0 21),又原告廖素櫻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金為501,024元(見 本院卷第88頁),被告穆建宏亦已給付15萬元之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廖素櫻得向被 告穆建宏請求之金額為1,154,997元(計算式:1,806,021-501 ,024-150,000=1,154,997),原告廖素櫻在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屬有據。 2.原告黃桂容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黃桂容為黃太山之子女,本院審酌原告黃桂容因黃太山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桂容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⑵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黃桂容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 ,400,000元(計算式:2,000,000×70%=1,400,000),又原告黃 桂容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金共計501,023元(見本院卷第88頁),扣除上開強制險之金額後,原告黃桂容得向被告穆建宏 請求之金額為898,977元(計算式:1,400,000-501,023=898,9 77),原告黃桂容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3.原告黃鈺惠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黃鈺惠為黃太山之子女,本院審酌原告黃鈺惠因黃太山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鈺惠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⑵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黃桂容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 ,400,000元(計算式:2,000,000×70%=1,400,000),又原告黃 鈺惠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金共計501,023元(見本院卷第88頁),扣除上開強制險之金額後,原告黃鈺惠得向被告穆建宏 請求之金額為898,977元(計算式:1,400,000-501,023=898,9 77),原告黃鈺惠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4.原告黃耀慶部分: ⑴醫療費用4,143元:此部分請求為被告穆建宏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黃耀慶為黃太山之子女,本院審酌原告黃鈺惠因黃太山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耀慶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⑶上開金額為2,004,143元,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黃 耀慶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402,900元(計算式:2,004,143×70%=1,402,9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黃耀慶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金共計501,023元(見本院卷第88頁),扣除上開 強制險之金額後,原告黃耀慶得向被告穆建宏請求之金額為901,877元(計算式:1,402,900-501,023=901,877),原告黃 耀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穆建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穆建宏自承係於111年10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被告穆建宏應自其翌日即111年10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穆建宏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