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道紘、鈺盛交通有限公司、李應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張道紘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鈺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忠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75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1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7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雇於被告,為該被告之貨車司機,雙方並簽有「承攬運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原告陸續於民國110年3月4日、4月15日、5月22日駕駛被告所有曳引 車發生車禍事故(下合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曳引車維修費用,然因被告始終拒絕告知維修費之確切金額,原告迫於無奈下只好將系爭本票所載面額(即50萬元)當作維修費之確切金額。而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4月止,以按月扣薪方式扣取原告薪資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抵充維修費,原告並於111年4月11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清償維修費,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維修費),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前於駕駛被告所有曳引車執行運送工作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被告支出車輛維修費,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及增加曳引車保險費支出(下稱系爭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1、12、27條之約定,上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1.原告於110年3月4日駕駛被告所屬曳引車與訴外人廖楷文駕 駛車輛發生碰撞,致曳引車受損,被告因而支付維修費14萬9900元及維修期間35日受有營業損失31萬5000元。 2.原告又於110年4月15日駕駛被告所屬曳引車與訴外人許漢童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3.原告再於110年5月22日駕駛被告所屬曳引車因下車未關車門致生車禍,致曳引車受損,被告因而支付維修費2萬2733元 及維修期間4日受有營業損失3萬6000元。 4.另因上開車禍事故皆已出險處理,致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費大幅增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此部分原告應賠償被告增加之保費4萬5000元。 (二)上開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合計56萬8633元,經被告向原告要求賠償,原告因而於110年5月22日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賠償被告之依據。然原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被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另原告110年3月4日與廖楷 文發生之車禍事故,廖楷文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原告及被告連帶請求150萬元之損害賠償,倘嗣後法院判決被 告應連帶賠償,該筆賠償金額最後仍應由原告負擔。(三)至於原告稱已遭被告按月扣薪累計達20萬元,及原告有於111年4月11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皆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務,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等情,與事實不符。因兩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應忠間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先向李應忠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是上開扣薪部分係李應忠與原告約定用以返還系爭借款,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無涉。又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11年4月所開立之請款條(下稱系爭請 款條),雖記載扣薪累計達20萬元及原告交付30萬元等語, 惟系爭請款條係因被告之會計開立時,因用字未臻詳確,造成誤會,實則係被告僅累計扣款原告薪資10萬元,加上原告有於111年3月11日還款10萬元,合計原告共還款李應忠20萬元。然無論原告上開還款之金額究竟為20萬或30萬元,皆係返還與李應忠間系爭借款,而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受雇於被告,為被告之貨車司機,雙方並簽有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3月4日、4月15日、5月22日駕駛被 告所有曳引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復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苗栗地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37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苗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1號 裁定(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系爭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苗栗地院卷第71至77頁、第83、8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究竟為何?(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究竟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準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 係之主張不一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 事由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於本院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兩造均稱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復參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原告)於受託運送物品期間,若發生貨物毀損短缺、違規及行車肇事賠償事件,皆由乙方負責繳納 或賠償,甲方(被告)得協助辦理,而甲方因代為處理所致 之任何費用,乙方應無異議負責償還...」、第12條約定:「乙方履行契約期間因處理業務、工作致受傷、死亡、殘 廢、疾病及使甲方或其第三者有任何其他損害時,均應由 乙方自行負責處理及賠償,與甲方無關」、第27條約定: 「車輛如有不正常損壞,乙方願無條件修護復原」、第28 條約定:「事故發生,如辦理出險由甲方處理,隔年保費 增加部分負擔由承攬人全額負擔(每報一次出險承攬人負擔15000元)」,而被告於民事答辯(一)(二)狀均已特定表示 系爭本票係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被告車輛維修費 、營業損失及增加保險費支出,合計56萬8633元,經被告 向原告要求賠償,原告因而於110年5月22日簽立系爭本票 作為賠償被告之依據等語,原告就此於本院112年4月25日 、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爭執,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10年5月22日以前,原告發生系爭 車禍事所生之系爭損害,而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 3、至被告另稱原告於110年7月15日、111年2月9日駕車發生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用,及廖楷文對原告及被告連帶請求15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係簽發系爭本票後始發生之事故或尚 未確定賠償責任範圍(即廖楷文最終得向兩造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尚未確定),故該部分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即被告需先賠償廖楷文後,始對原告有求償權),於兩造 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發生,自不可能以系爭本票擔保前開 未確定之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答辯(三)狀表示系 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車禍事故之維修費用,故營業損失及增 加保險費支出並非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等語。惟查,依被告 歷次書狀及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均表示營業損失及增加 保險費支出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顯見其答辯(三)狀應屬 誤載,況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本不負舉證責任,而 原告於112年4月25日、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主張之 原因關係亦不爭執,自堪認系爭本票亦擔保系爭車禍事故 所生之營業損失及增加保險費。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56萬8633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被 告就原告有56萬8633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負舉證責任。 2、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賠償金額為何? ⑴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4日駕駛被告所屬曳引車與 廖楷文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曳引車受損,被告支付維修費14萬9900元;復於110年5月22日駕駛被告所屬曳引車下車未關車門致生車禍,致曳引車受損,被告支付維修費2 萬27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為證(見苗院卷第77、79、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⑵被告另主張原告110年3月4日發生事故之曳引車維修期間共 35日,每日營業損失9,000元,合計31萬5000元;110年5 月22日發生事故之曳引車維修期間共4日,每日營業損失9,000元,合計3萬6000元等情,自前開估價單可知原告駕 駛受損之曳引車確實有維修之事實,曳引車係被告用以載送客戶貨物之用,則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確實會造成被告營業上損失,惟其就每日營業損失為9,000元,並未提出任 何依據。而參被告提出之交通處統計汽車貨運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第111頁),110年度營業貨車數量為8萬6240輛,運費收入為1830億元,故單一營業貨車每日營收約為8,161元(計算式:1830億元÷8萬6240輛÷(52週X5日)=8,1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依此為基準,計算被告上開 期間之營業損失即為31萬8279元(計算式:8,161元X39日=31萬8279元),依系爭契約第11、12條之約定,原告應負 賠償責任。 ⑶被告復主張原告駕駛被告所屬曳引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曳引車因而出險次數達3次以上,依系爭契約第28條 規定,被告應負擔共4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X3=4 萬5000元)之保險增加支出費用等語。惟被告迄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其有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及嗣後保費因而增加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得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增加之保險費4萬5000元。 ⑷從而,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萬912元(計算式:14萬9900元+2萬2733元+31萬8279元=49萬912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賠償金額為49萬912元。 3、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為何? ⑴原告主張其就前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賠償金額,已由被告自110年12月起每月對原告扣薪2萬元抵充,迄111年4月已扣薪20萬元,且原告復於111年4月11日給付被告30萬元,合計已清償被告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請款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觀諸系爭請款條顯示,備註欄記載「每期預扣2萬,已扣18萬」、「本次扣2萬,累積已扣20萬」等文字,另有以手寫記載「111.4.11已還30萬元」之文字,該文字上蓋有被告公司章。而參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5月22日,另以系爭請款條之記載推算,可知原告遭被告扣款之10個月係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4月,時序上係自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開始扣款,又系爭請款條係被告給與原告,且其上蓋有被告公司章,系爭請款條條所載之內容應可採信,故原告主張其迄111年4月已遭被告扣薪20萬元,且於111年4月11日給付被告30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前開原告對被告應負之49萬912元損害賠償 債務即已因清償而消滅。 ⑵至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扣薪之20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與李應忠間之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借據為證。然觀諸系爭借款之借據(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系爭借款之借款日期為110年8月12日,晚於原告遭扣薪之起始月份,則被告如何於110年7月即開始從原告薪資扣款2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 時序上明顯不符;再者,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本借貸 金錢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第5條 約定:「乙方(原告)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李應忠)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顯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13年8月11日,需期滿一次清償且無分期清償之約定,故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前享有期限利益,本無需於113年8月11日前分期清償系爭借款。況且李應忠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與李應忠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而系爭借款僅係李應忠個人未到期之債權,何以被告自原告薪資扣款未先用於清償被告之債權?倘被告自 原告扣薪取得之款項得以先清償李應忠個人未到期債權,而非清償被告已到期之債權,顯然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且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因被告之會計當初在開立系爭請款條時,用字未臻詳確,實則係被告僅累計扣款原告薪資10萬元,加上原告有於111年3月11日還款10萬元,合計原告共還款20萬元云云,惟系爭請款條既係被告所出具且蓋有公司章,自應受拘束,其所載內容自可認為係真正,而被告僅空言會計開立時未臻詳確,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請款條所載內容係會計誤載,自難採信 (三)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對於被告之49萬912元損 害賠償債務,然原告既已清償被告50萬元,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亦因原因關係消滅而隨之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建霖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無 50萬元 張道紘 110年5月22日 未記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