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馮堯昌、馮奕程、莊沂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馮堯昌 法定代理人 馮奕程 被 告 莊沂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4日晚上8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大溪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於行近中興路與中興路379巷、392巷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原告步行於中興路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肇事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外傷性頭骨骨折、外傷性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急救後迄今仍意識不清,呈深度昏迷狀態之重傷害(經本院家事庭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其兄馮奕程為監護人),被告並因前揭過失致重傷害犯行 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773元、就 醫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550萬33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99 萬6512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為1137萬2595元。又原告當時雖有闖紅燈之情形,但被告仍應負擔3成肇事事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於事故時亦有闖紅燈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告負擔3成肇事責任,原告則負擔7成。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均認為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以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及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53至86頁反 面)。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坦 認、訴外人馮奕程於偵訊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就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5萬277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含救護車)合計為2萬9415元,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下稱桃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華揚醫院、 佑康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反面、 第64頁、第86頁正反面)。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2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就診期間,從桃園市私立元福護理之家( 下稱元福護理之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分 別至桃總醫院、長庚醫院、雙和醫院、華揚醫院、佑康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 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確有車輛接送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元福護理之家至桃總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70元,而依桃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排除住院門診部分)至桃總醫院12次( 來回即24趟,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080元(計算式:170×24=4,080元 );元福護理之家至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930元,而依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排除 住院門診部分)至長庚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860元(計算式:930×2=1,860元);元福護理之家至雙和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025元,而依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 ,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排除住院門診部分)至雙和醫院8 次(來回即16趟,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萬6400元(計算式:1,025×16=1萬64 00元);元福護理之家至華揚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425元,而依華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華揚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850元(計算式:425×2=850元);元福護理之家至佑康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70元,而依佑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佑康診所5次(來回即10趟,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是原 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700元(計算式:170×10=1,700元)。 ⑵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2萬4890元(計算式:4,080+1,860+1萬6400+850+1,700=2萬4890元),而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499萬651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頭部受創嚴重,終身喪失工作能力,自事發日起至60歲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9萬6512元 等語。經查,原告前於110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 宣字第2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參該裁定之內 容可知,原告於受監護宣告前,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生鑑定後,認原告目前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為(略以):1.…須看護協助才能固定於輪椅上,右手可稍微移動,雙下肢顫抖;2.對於口語命令及提問,呈現不理解也無法回答;3.生活需由看護協助處理,飲食藉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藉由尿布;4.少有眼神接觸,無口語、互動表達力差等情;意思能力鑑定結果則為:「1、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傷後的失智狀態;2、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 能;3、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因頭部外傷,導致認 知、動作及語言表達能力呈現明顯障礙,依現有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較低」等語,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無法自理生活且無意思能力,且幾乎無回復可能性,堪認原告直至法定退休年齡止確實有不能工作之情,而原告僅請求至60歲止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打臨工(水泥工),月薪合計約有4萬多元,惟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供本院參酌 ,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50歲,且為有勞動能力之人,故本院認應以110年間行政 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2萬4000元)為計算 標準,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14日,計算至其滿60歲之前一日即119年8月1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所得請求一次性給付之工資金額為228萬4563元【計算方式為:288,000×7.00000000+(288,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284,563.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看護費550萬3310元部分: ⑴112年2月以前已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頭部受創嚴重,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所開立醫囑欄載有原告「需專人長期照護」之診斷證明書、慈興人力企業開立之照顧服務證明、桃園市私立元福護理之家收據、匯款收據、代墊個人用品明細、盈弘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第69至86頁)。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金額,原告已支 出之看護費用合計僅為70萬5615元,應予准許。 ⑵112年3月以後之看護費: 參前述長庚醫院醫生鑑定之結果,可知原告生活已無法自理,自有終生受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出院後即入住桃園市元福護理之家,且依原告提出元福護理之家收據所示,每月平均照顧費約3萬7057元。再參原告於112年3月1日為52歲,依110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28.64,則原告此部分之看護費損失以每月3萬7057元為基 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一次性請求給付看護費之金額為新臺幣803萬5951元【計算方式為:444,684×17.00000000+(444,684×0.64)×(18.00000000-00.00000000)=8,035,951.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6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64[去整數得0.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874萬1566元(計算式:70萬5 615元+803萬5951=874萬1566元),原告僅請求550萬3310 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需專人照護,生活無法自理,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及雙方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 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即為863萬7288元(計算式:2萬9415+2萬+228萬4563+550萬3310元+80萬=863萬7288元。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 2.經查,被告固有如前述之過失,然參前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原告雖係行人,其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肇事路口,仍應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通行,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逕自穿越肇事路口,因而肇生本件事故,堪認原告與有過失。而本件事故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亦認定「一、行人馮堯昌於夜間在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二、莊沂鑫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查 卷第15至21頁)。又兩造均同意肇事責任以被告負擔30%,原告則負擔70%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有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計算後為259萬1186元(計算式:863萬7288元×0.3=259萬1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而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59萬1186元(計算式:259萬1186元-200萬元=59萬1186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