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溫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6號 原 告 溫雅婷 兼 訴訟代理人 吳家慶 被 告 蔡政翰 訴訟代理人 蔡泓錡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家慶新臺幣34,63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溫雅婷新臺幣9,19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27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吳家慶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原告溫雅婷,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191線與玉石路岔路口,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毀損及原告溫雅婷受有左側頸部、胸壁、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原告吳家慶受有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308,360元,原告溫雅婷受有醫療費37,337元、工作損失91,462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家慶30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溫雅婷32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應僅負10%過失責任比例,且原告吳家慶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溫雅婷部分,其左側肩旋轉肌肌腱斷裂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而應扣除因此所生之醫療費、工作損失,另因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慰撫金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溫雅婷受有挫傷等情,有車損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22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礁溪杏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車輛、原告溫雅婷因挫傷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小心通過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家慶駕駛原告車 輛行經沿宜蘭縣191縣道○○○路○○○○○號誌路口時,原告車 輛為支道車且前方閃光紅燈號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吳家慶除應減速接近岔路口外,應讓幹線道車即被告車輛優先通行,並於認安全後方得續行,惟其卻疏而未為之,致與沿191縣道往北方向行駛之右前方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是原告吳家慶之行為構成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7至9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原告吳家慶應負擔其餘70%之過失責 任。復查,原告溫雅婷係原告吳家慶駕駛原告車輛所附載之人,係藉原告吳家慶而擴大活動範圍,揆諸前旨,應認原告吳家慶為原告溫雅婷之使用人,原告溫雅婷應同原告吳家慶承擔系爭事故7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吳家慶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吳家慶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共支出維修費用3 08,360元等語,並提出尚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原告車輛出廠年 月為103年7月,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20日,已使 用超過5年,零件部分214,360元經折舊後為21,443元,加計工資52,000元、板金18,500元、塗裝23,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15,443元【計算式:21,443元+52,000元+18,500元+23,500元=115,44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溫雅婷部分: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溫雅婷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左側頸部、胸壁、肩膀挫傷、左側肩旋轉肌肌腱破裂,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7,337元等語,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30至49頁),惟左側肩旋轉肌肌腱破裂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0年2月20日,距原告原告溫雅婷初至敏勝綜合醫院追蹤該部位傷勢即110年5月11日,顯逾原告當庭陳稱「醫生有說要判斷3至6週」等語,惟本院審酌車禍事故常見之傷害如骨折、身體各部位外傷、挫傷或在強力撞擊下產生淤血、出血等,確實有事發當下難以診斷,需待一段時日後症狀始顯現之情況,認醫療費請求至事發後1個月即110年3月20日內,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溫雅婷得請求之醫療費為645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溫雅婷復主張因左側肩旋轉肌肌腱破裂,於術後按醫囑需休養3個月,而受有無法從事工作之損失91,462 元等語。然查手術日即111年11月3日距事故發生日已逾9個月,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況原告溫雅婷未 提供請假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原告溫雅婷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溫雅婷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溫雅婷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吳家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5,443元 ;原告溫雅婷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0,6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645元】 ,復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吳家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34,633元【計算式:115,443元×30%=34,632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溫雅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9,194元【計算式:30,645×30%=9,19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肆、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家慶3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溫雅 婷9,194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