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洪志銘 被 告 郭景瀚即景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9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65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貸,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