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蔣懷卿、劉高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蔣懷卿 被 告 劉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0時58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平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位於同向、甫自該處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林顯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林顯謀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因 而產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7,785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未 注意系爭車輛欲切至內側車道),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後方車輛( 即肇事車輛)距離原告還有約一台半車身遠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知,系爭車輛撞擊位置 係在左前車頭,肇事車輛撞擊位置則係在右側車身(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可知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已駛至系爭車 輛左側,可見原告於變換車道時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即肇事 車輛)先行之情,致肇生本件事故,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肇事車輛)先行,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 (四)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217,785元,有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217,785元,應屬有據。 (五)復依前述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50%之肇事責任,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08,893元(計算式:217,785元×50%=108,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 頁),是被告應自112年4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