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靜、黃豊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陳靜 被 告 黃豊竣 群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鈴風 訴訟代理人 曾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群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城公司)、美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美漾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被告美漾公司,追加黃豊竣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後述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追加、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群城公司買受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群城公司並告知 系爭房屋品質無瑕疵。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系爭房屋交屋後,即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房間踢腳板有壁癌,並有化糞池污水倒灌問題(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告向被告群城公司反應,系爭瑕疵仍未處理完畢。又被告黃豊竣為系爭房屋設計人及監造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不當得 利、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群城公司則以:被告經原告反應後,已修繕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無系爭瑕疵,原告請求減少之價金並不合理,減少金額亦與買賣價金不合比例。又被告群城公司並非不願處理系爭瑕疵,係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未讓被告群城公司入內處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豊竣則以:被告黃豊竣僅負責查核施工品其,並未負責監造,而化糞池施工品質並非建築師業務範圍。原告所提證據無法研判造成壁癌之原因,亦未能證明系爭瑕疵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群城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交屋後陸續發現系爭瑕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其應對系爭瑕疵負責,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 告減少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92年修正前第7條所規定,及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條說明,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92年消保法第7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 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並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之1,被告應就系爭房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觀諸系爭房屋照片,其上並無日期,亦無 明顯壁癌痕跡,系爭房屋究竟有無系爭瑕疵?瑕疵形成原因?該照片究係拍攝於被告修繕前或修繕完畢後?均屬有疑。復觀上開照片,僅可見系爭房屋表層漆面不勻,及壁角漆面脫落,並無任何違害居住者健康、安全之跡象,經本院綜覽全卷,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何違害人體健康、安全之跡證。揆諸上揭說明,縱使系爭房屋確有系爭瑕疵,然此亦僅屬商品之瑕疵損害,不在消保法第7條保護範圍內,原告依消保 法第7條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證明系爭房屋已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被告卻僅以重新油漆修復瑕疵,並未處理根本問題,因而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云云。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2張,並無從認定系爭瑕疵是 否存在,或仍繼續存在,業如前述。再者,系爭房屋縱使確有壁癌瑕疵,惟壁癌成因眾多,可能係漏水所致,亦可能係環境潮溼所形成,原告並未舉證壁癌形成原因,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房屋確有漏水、壁癌等瑕疵,復未舉證證明有化糞池倒灌之瑕疵,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原告雖於112年9月22日提出陳報狀,然因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