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啟宇浪板工程、張巧宇、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宋啓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啟宇浪板工程 法定代理人 張巧宇 被 告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啓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已載明因契約爭訟時,合意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