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夢翔王創憶顧問有限公司、邵煌豅、鄭竣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夢翔王創憶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煌豅 訴訟代理人 蔡沝瓘 被 告 鄭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為被告占有使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0,RDK-3205為同一輛車的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被告 ,並將該車之罰單及ETC費用由被告負責。」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由被告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6至18行)經核原告均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使用權人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因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故請求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日盛全台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被告則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自110年7月26日開始使用系爭車輛。然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多次違規遭罰鍰未繳,亦未繳納ETC通行費用,致原告需負擔該部 分費用共255,420元。嗣於112年3月28日,日盛公司始將系 爭車輛取回。爰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6日起至112 年3月28日止為被告所使用,原告得以此向行政機關申請將 罰單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借用合約書、日盛公司業務呂振洋出具之證明書、租賃車輛點交單、車輛租賃契約書、罰鍰查詢結果、繳款通知單、e-tag費 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