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曾伯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2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曾伯達 訴訟代理人 黃土山 葛乃榮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靜雯律師 被 告 宏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宏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複 代理人 邢子斌 被 告 彭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9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俊偉為被告宏英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1年2月8日13時31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宏 英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合圳北路3段289巷內, 不慎損壞原告所有之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3,497元之損害,爰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宏英通運有限公司:事故發生當下,原告系爭電信設備之電線低垂,始遭肇事車輛拉扯,肇事車輛並未違高度限制之規定,故認被告沒有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俊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 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26條第2項、 第4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電信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彭俊偉為被告宏英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因執行職務駕駛肇事車輛毀損系爭電信設備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7至9頁) ,且為被告宏英通運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彭俊偉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宏英通運有限公司雖辯稱因系爭電信設備高度垂降,始遭肇事車輛拉扯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縱使為真實,被告彭俊偉於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再行駛,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彭俊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直行,致生本件事故發生,該當過失。況依前揭說明,不問被告彭俊偉駕駛肇事車輛有無過失,其均應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 被告宏英通運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電信設備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電信設備之修復費用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6條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核算結果修復費用合計為203,497元乙節,業據提出中華電信 桃園營運處損害電信設備修復工料費計算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14至15頁),被告對此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3,497元,為有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3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均應自112年3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