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宜慶、方子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60號 原 告 陳宜慶 被 告 方子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2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070元,由被告負擔42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38,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一段與中央路口處,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460,62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0,6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請求金額中包含兩筆前保險桿之更換費用、引擎受損部分並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且原告未提出發票或維修照片證明已實際支出修復費用;又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0時50分許,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一段與中央路口處,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60,620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0時50分許,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一段與中央路口處,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60,620元,並提出估價單 及維修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然查原告提出之東成烤漆坊估價單,係於111年1月4日估價(見本院 卷第11頁),而由訴外人徐仁洸所開立維修引擎之維修工作單,則記載係於111年2月19日修繕完畢(見本院卷第12頁)。此部分修繕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近2個月,是否 確實因本件事故導致所害,已有可議。原告雖自陳原本只有外觀受損,所以先修繕外觀,試車後才發現引擎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8至10行)。然依上開維修 工作單所示,系爭車輛更換引擎總成,足認引擎受損情形並非輕微,則此等受損情形應可於事故發生後,或於東成烤漆坊修繕時即予發現,是尚難任此部分確實因本件事故所致,則原告此部分請求270,220元,尚不可採。 ⒊次查原告提出之鼎浩企業工程行估價單上,記載其為貼膜專門店(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亦稱此部分係於車輛修繕完畢後進行貼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3、14行)。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貼膜,是尚難認定此部分支出之34,000元,予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再查原告提出之東成烤漆坊估價單,其修復項目均在車頭位置,與本件事故車損照片所示車損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10、11、30、31頁),是堪認此部分修復費用156,400 元,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收據或維修照片等語。然修復費用之請求並不以被害人已實際完成修繕為必要,只要該修復費用確實為修復所必要即可,被告既未爭執東成烤漆坊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有何不可採之處,則無從僅因原告未提出收據或維修照片,即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不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再查上開東成烤漆坊之估價單所載零件金額為131,200元、 工資為25,200元(見本院卷第10、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下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計算。 ⒍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年4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26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即13,120元,加計工資25,200元,共計38,32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20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巫嘉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