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張忠誠、延郁興業有限公司、歐長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73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張煥熙 被 告 延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長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47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延郁興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1日簽訂採購標的「主起落架次系統設計製作等4項」之採購契約條款(採購案號:XW10135P204PE-CS,下稱本件採購契約),全案價金新臺幣(下同)550萬8000元。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八條第(二十七)款規定,被告應於簽約後日次日起30日曆天(含)內提交「設計製造規劃書」供原告審查,且若該企劃書經審查不合格,應於接獲原告通知次日起10日曆天內改正,改正以2次為限,如逾改正 期限或次數,仍未改正,原告得解除本件採購契約。 ㈡是被告於本件採購契約應於110年10月21日前,提交設計製造 規劃書供原告審查,惟被告卻遲延4日,時至110年10月25日始提出予原告審查;嗣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接獲原告通知後,遲延14日在110年11月22日方提供第1次修正之規劃書,原告復於110年12月6日通知被告本次審查結果不合格,要求被告進行第2次修正,被告卻於110年12月17日來函告知因其公司重整無法履約,申請終止本件採購契約,本件採購契約最終於110年12月29日辦理解約。 ㈢為辦理本件採購契約解約事宜,原告於111年2月7日請求被告 補正公司重整相關資料,卻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且本件採購契約效期已屆至,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積欠款項,原告分別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八條第2款、第8款,及第十一條第十三款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5萬0800元(計算式:0000000×10%=55 0800)、不發還履約保證金27萬5400元(計算式:0000000×5%=275400)抵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40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計算式:000000-000000=275400)。另被告上開3 次逾期共29日(即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6日至110年12月17日),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九條第6款約定,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15萬9732元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式:0000000×1/1000×29=159327),與上開違約金合計共43萬5132元(計算式:15 9732+275400=435132)。再者,被告與原告有另一購案已完 成履約驗結,原告對被告有應給付19萬6500元之債務,原告主張以此金額與前揭違約金抵銷,是被告猶應給付原告23萬86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38632)。 ㈣爰依本件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採購契約書、通知修正規劃書與補正重整資料電傳單、被告終止本件採購契約申請書、本件採購契約全案大事順序紀實表、111年4月26日國科物籌字第111001825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2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廠商(即被告)逾簽約後次日起30日曆天(含)內,提交「設計製造規劃書」供本院(即原告)審查,須完成審核作業,審查不合格應於接獲本院通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改正,改正以2次為限,如逾改正期限或次數,仍未改正,本院得 解除契約。廠商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本院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本件採購契約第八條第(二十七)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7目分別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反面)。又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依本條文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抵充依本契約法律關係下廠商對本院負擔之損害賠償、懲罰行違約金之相當金額。本案因終止或解除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 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為限。廠商未依契約所訂期限完成各項應辦事項,或改正逾該事項所訂期限,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分別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採購契約第十一條第(九)款第4目、第(十三)款、第十九條第(二) 款、第(六)款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㈢查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前揭約定,因被告以公司重整之可歸責之理由不履行契約,計算懲罰性違約金55萬0800元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27萬5400元,金額均正確。然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修正第1、2次設計製造規劃書之日數,因上開約文係以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次日起計算10日曆天為修正後重新提交之期限,則就被告接獲原告第1次通知日即110年11月8日,修 正期限應至110年11月18日,被告在110年11月22日始提出,遲延4日(即110年11月19日至110年11月22日);被告在110年12月6日受原告通知進行第2次修改,此次修改期限應至110年12月16日,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未提供修正後之規劃書,反來文以公司重整為由,向原告申請終止本件契約,則應認被告就第2次修改遲延1日(即110年12月17日),加計最 初被告逾期提出設計製造規劃書之4日,合計本件採購契約 應辦事項共遲延9日,正確逾期違約金之金額應為4萬9572元(計算式:0000000×1/1000×9=49572)。 ㈣準此,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與逾期違約金,扣除抵充之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主張抵銷之金額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8472元(計算式:550800+0 0000-000000-000000=12847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原告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部分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