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妙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80號 原 告 陳妙美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解除委任) 黃重鋼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鄒昆宏 徐勤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鄒昆宏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壢交簡 字第22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7,91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7,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萬7,7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後聲明:「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頁、第83頁、第9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勤燕明知其子即被告鄒昆宏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提供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供被告鄒昆宏駕駛,而被告鄒昆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0時17分許,酒後駕駛系爭小 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香坡路往民有二路2段直行,途經鄉 坡路、香坡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左側沿香坡二路往台15線方向直行駛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肌肉拉傷及挫傷、右肩膀、右髖部及腰部挫傷、右側臀大肌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7,324元、就診交通費1萬9,22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9萬元、專人照護費用51萬6,000元,並造成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7萬6,407元,總計伊所受損害189萬6,137元。又被告徐勤燕明 知被告鄒昆宏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將系爭小客車提供予被告鄒昆宏駕駛,對被告鄒昆宏駕車肇事之結果施以助力,其行為亦有過失,自應與被告鄒昆宏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被告徐勤燕明知其子即被告鄒昆宏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提供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供被告鄒昆宏駕駛,而被告鄒昆宏於110年10月31日20時17分許,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桃園市新屋區香坡路往民有二路2段直行,途經鄉坡路、香 坡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自左側 沿香坡二路往台15線方向直行駛至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肌肉拉傷及挫傷、右肩膀、右髖部及腰部挫傷、右側臀大肌撕裂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獻寶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9至25頁),復有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7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至5頁反面),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影印附卷),佐以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兩造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被告鄒昆宏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被告鄒昆宏未領有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駕車之行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其中無照駕駛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其注意力已較一般為低,已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本不應駕車在路上,而駕駛執照乃交通管理主管機關考量駕駛人之年齡、測驗駕駛人駕駛、處理各種路況之能力後掣發,以資保障參與交通行為人之安全,是被告鄒昆宏未考領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自得認係在未具基本駕駛、處理路況能力,且酒後注意力較一般為低之情況下而駕駛,是被告鄒昆宏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依前開規定,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竟未先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騎乘機車,益徵被告鄒昆宏之駕駛能力、注意力確有不足,倘被告鄒昆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不駕車上路,即可避免發生系爭事故,故其違規駕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損害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萬7,324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萬7,324元,係包含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秀景中醫診所、獻寶中醫診所、冠宏骨科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怡仁綜合醫院之門診治療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頸圈支出、楊梅天成醫院照顧服務費,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照顧服務費收據等為憑(附民卷第55至101頁、 本院卷第32至33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 費用、救護車費用、頸圈支出、楊梅天成醫院照顧服務費,是原告請求被告鄒昆宏給付醫療費用4萬7,324元,核屬有據。 ⒉就診交通費1萬9,2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秀景中醫診所、獻寶中醫診所、冠宏骨科診所就診往返而支出交通費用,單趟計程車車資分別以135元、70元、125元、120元為計算,就診次 數分別為51次、2次、13次、8次,合計計程車車資為1萬9,220元等情。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肌肉拉傷及挫傷、右肩膀、右髖部及腰部挫傷、右側臀大肌撕裂傷,其受傷部位必使其無法自行開車或坐大眾交通工具(如公車、火車等)前往,且其住居所為新北市中和區至上開醫院、診所就診,顯分別有一段距離,雖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網頁為證(附民卷第105至107頁),惟原告未提出收據為憑,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從而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朋友自行開車至醫院之必要性,且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原告主張至上開醫院、診所之次數,另考量原告亦可能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朋友自行開車至醫院、診所,認原告請求被告鄒昆宏給付就診交通費用1萬4,000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9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新和美食店,每月工資3萬元,因系爭 事故,自110年10月3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累計13個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共有39萬元(計算式:3萬×13=39萬)之 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為憑(附民卷第19至23頁、第103頁),惟觀諸原告提 出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10月31 日起至111年5月23日,需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總計6個月23日,至原告主張111年5月24日至111年10月30日期間無法工作乙節,雖曾表示雙和醫院醫師以口語告知宜繼續休養,得函詢上開醫院等情,惟未舉證以證明之,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此部分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計6個月23日無法工 作,依其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共有20萬3,000元【計算式:3萬×(6+23÷30)=20萬3,000】工作損失等情, 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專人照護費用51萬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23日之期間,即198日6小時,需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比照楊梅天成醫院每小時200元,全日照顧2,600元計算,總計51萬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雙和醫院111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 (附民卷第119頁)。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雙和醫院111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甲式診斷證明書)記載「……、111年3月23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因疼痛 行動不便等症狀,建議休養2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119頁),並無醫囑建議需專人照護,是原告以此主張其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23日之期間,需有專人照顧之必要等情,尚屬無據。 ⑶再者,觀諸雙和醫院111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乙式診斷證明書)記載「……、111年1月5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因疼 痛行動不便等症狀,需專人照護3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117頁),是原告提出上開甲、乙式診斷證明書,均由雙和醫院黃士瑋醫師於111年11月2日所開立,足認上開醫師刻意由甲、乙式診斷證明書,分別囑言原告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之期間。從而,原告需專人照護之依據,應以乙式診斷證明書為據,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10年10月31 日至111年4月5日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至110年11月6日18時止,即在楊梅天成醫院由照服人員照護,金額共計14萬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於醫療費用項下請求被告鄒昆宏給付,且經本院認定准許,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專人照顧之期間,應為110年11月6日18時至111年4月5日止,合計150日。又乙式診斷證明書並未經醫師囑言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及嚴重程度,認定原告於前100日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性,後50日有專人半 日照護之必要性。 ⑷另原告提出其在楊梅天成醫院委外照護費用之收據,以證明全日照護費用為2,600元等情,惟上開收據係由訴外人宥芯 企業社所開立,照服人員為林秀英,足認係由宥芯企業社所派遣照服人員至楊梅天成醫院照護原告,上開全日服務費2,600元,除包含照服人員薪資外,尚包含宥芯企業社所之利 潤及固定成本攤銷,是原告以此為親人全日照護費用,顯係包含企業主之利潤及固定成本分攤,已屬過高,應以每專人全日照護每日2,200元,半日照護應以每日1,200元,方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照護費用為28萬元(計算式:2,200×100+1,200×50=28萬),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 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110年度無所 得,亦無財產;被告鄒昆宏為高職肄業,110年度無所得, 亦無財產(本院卷第28頁反面、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參酌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有傷勢之影響時間、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鄒昆宏給付94萬4,324元(計算式:4萬7,324+1萬4,000+20萬3,000+28萬+40萬=94萬4,324),逾 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機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惟原告之駕駛執照係業經註銷,而非自始無駕駛執照,故無反證情況下,無從認定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再者,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依前開規定,應減速慢行,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惟觀諸下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所示(偵卷第49頁、第53頁): 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過路口中間,並接近對向路口時,其機車車身右側遭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車頭所撞,且系爭機車遭撞擊後,係沿被告行駛同向車道平行往前24.7公尺方停止,雖無證據顯示被告車速為何?惟依上開兩車之撞擊點,及撞擊後之機車行徑路線、距離,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抵達路口,且其駛過路口中間,並接近對向路口時,右側車身才遭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撞擊,益徵被告行經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固有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此優先通行之原則,以左方車同時到達該交岔路口者,始有其適用(交通部72年2月24日 交路字第4213號函釋,亦同此見解)。若非同時抵達,則以先抵達路口者優先通行。是原告雖為左方車,惟其先抵達路口,則有優先通行,且依兩車相撞之位置,難認原告有何迴避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系爭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例,被告鄒昆宏應負擔百分之100之過失責任。至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75至75頁反面),惟其未考量兩車之撞擊點、撞擊後之機車行徑路線與距離,及何方車輛先抵達該交岔路口等情,無從為本件系爭事故責任認定之參考依據。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6,407元,此有存摺明細可佐(本院卷第34頁),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鄒昆宏賠償86萬7,917元(計算式:94萬4,324-7萬6,407= 86萬7,917)。 ㈤被告鄒昆宏、徐勤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 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亦有 明文。被告鄒昆宏為被告徐勤燕之子,被告徐勤燕明知被告鄒昆宏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違反上開規定,允許被告鄒昆宏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終至被告鄒昆宏不慎肇生系爭事故,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徐勤燕允許被告鄒昆宏無照駕車之行為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6萬7,917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㈥末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2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附民卷第137至13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86萬7,917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