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信輝、邱宇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李信輝 相 對 人 邱宇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邱宇翔核發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 年度司促字第738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 年度司促字第7381號民事裁定業於同年8 月16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12年7月4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人及補正其簽章(契約甲方為公司),聲明異議人於112年7月17日收受前開裁定後,於112年7月21日陳報豆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豆創國際)以大小章 用印授權債權人包括向債務人求償在內相關事宜之授權書,且已於書狀中明確表明本件債權人惟李信輝,本院卻以逾期未補正完全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非合理,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12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合作協議書影本、債權金額計算明細、業務表影本等件為佐,然因聲明異議人未表明真正債權人姓名及其簽章,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7月4日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補正上開事項,該補正裁定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雖於期限內補正授權書,惟該授權書僅具委任性質而無債權讓與之意,難以此認定異議人為債權人。異議人未依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完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雖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379號支付命令為其 論據之佐證,惟前揭裁判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法律效力,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