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伯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二、陳報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詳載被告年籍資料之更正後起訴狀到院,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