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吳芸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伯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芸嫺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5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