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全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劉宗翰、曜宇興電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宗翰 相 對 人 曜宇興電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萬2500元或同額之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6萬721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6萬7211元之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曜宇興電有限公司(下稱曜宇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邀同相對人黃秀英(下與曜宇公司合稱相對人,如有特定必要,則稱單名)為連帶保證人,與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月19日止。詎曜宇公司、黃秀英自112年11 月2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及113年2月17日將其存款抵銷,其等猶積欠本金36萬7211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借據第9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催繳未果,並聲請人楊梅分行業已寄信催告曜宇公司,惟其仍拒絕給付;又查詢黃秀英最新戶籍謄本,其已將戶籍資料變更登記為戶政事務所,上情均顯見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後,確有躲避債務、信用貶落且毀損債權人權益之情事發生,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之情事,本案應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聲請人:以同額之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36萬721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借貸契約,相對人尚有債務本金36萬721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多次電聯或寄發催告函與相對人均無果,又黃秀英之戶籍已遷至戶政事務所,有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黃秀英戶籍謄本為佐,堪信聲請人已無從與相對人取得聯絡,則相對人日後是否仍有資力償還對於聲請人之信用卡債務,實有疑義,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雖聲請人釋明猶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