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全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一亨企業社、邱一哲、邱馨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一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一哲 相 對 人 邱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77,000元。另相對人任職於聲請人處,擔任房屋仲介業務,但因相對人服務態惡劣,使買方不願意支付房仲費用,向聲請人請求15萬元之損害賠償,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7,000元,聲請准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匯款紀錄、line截圖、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照片、買方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