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岳憲、賴仕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李岳憲 被 告 賴仕猛 訴訟代理人 曾世狄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87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高架57.9公里處之中間車道時,因不當駕駛自撞外側護欄後,追撞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再推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亞菲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亞菲得 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保險公司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後,原告仍因本件事故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損害;又原告是以跑機場接送為業,然事故發生 後,原告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前,須另租車輛作機場接送,因此受有租車費77,000元之損害,共計80,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不爭執。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所生之租車費,然自單據可知原告係以租代購,故此部分費用屬原告本需支出之成本,且車輛維修期間應以車輛實際維修時間為準(即應扣除 等料及協調之工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拖吊費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翌日委由日勝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地點,支出拖吊費用3,600元等語,有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審酌上開三聯單記載之拖救日期、地點、拖吊車輛車牌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修車期間租車費77,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其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另行租車以繼續跑機場接送,致支出租車費7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靠行合約書、系爭車輛維修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2頁、第42頁正反面、第61頁)。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 般人工作、生活所需,而原告既以機場接送為業,系爭車輛於修復前顯難供其為載客使用,堪認原告確有租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2.至於被告辯稱車輛維修期間應以車輛實際維修時間為準(即 應扣除等料及協調之工時)等語。惟查,本件縱然有等料、 協調等情形,惟事實上因無法期待修車廠均時時備齊所有維修料件,且車廠有其排程(即受損車輛非即到即修,除場內 原有待修車輛外,車廠尚須與車主或保險公司確認維修範圍、工法及價格後,始進入待修排程),因此車輛入廠後,常 有等待料件及車廠排程以進行維修,自為當然之理,故被告無理由反要求原告應承擔此期間之損失,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600元(計算式:3,600+77,000=80,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