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郭家偉、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洪詩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1號 原 告 郭家偉 被 告 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詩賢 訴訟代理人 金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法第436條之8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二、本件原告郭家偉起訴請求被告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315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 至第37頁),經計算上開利息起算日即民國112年8月15日至起訴前即112年12月1日利息為149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0萬1493元,已逾10萬元,故本件並非小額訴訟案件,是本件雖誤分為小額訴訟程序,然關於訴訟程序、判決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11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速霸陸BRZ車款之訂購合約 書(下稱本件契約),並交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取得本件車款之交車排序順位。兩造簽訂本件契約後,被告遲未通知原告本件車款何時到港並可為交付,經原告於111年2月7日 、同年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催告被告履行及解除契約之意思,經本院111年度壢小字第82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以前開信函所定7日履行期間, 與相當期間未符,故本件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契約效力既存,則被告就本件契約仍有給付義務。 ㈡為此,原告復於112年7月16日、同年8月11日分別以平鎮郵局 177號、中壢青埔郵局315號存證信函第2次催告被告履行及 解除契約,被告卻仍未交付本件車款或返還定金。 ㈢爰依民法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催告存證信函中壢青埔315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能將本件車款交付予原告,是因為原告於簽訂本件契約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業務表示已於另日訂購不同廠牌之其他車款,而欲與被告解除本件契約,然而當時本件車款已進行製作並在112年3月間到港,被告通知原告辦理交車先行手續時,原告卻未予置理所致;又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平鎮郵局177號存證信函後,於112年7月31日同 以郵局存鎮信函回覆原告,認為在尊重前案判決認定本件契約未解除之前提下,兩造仍有給付義務之情形,雖願解除本件契約,惟就原告前給付之10萬元定金,應改以原告日後向被告公司購車之訂金或保留款,而以另簽定金保留同意書之協議代替本件契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法所容許。 ㈡查本件契約,原告雖曾於111年2月7日、同年月17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表示催告被告履行及解除契約之意思,然因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所定之期間,未符相當期間,因此本件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契約效力仍存等情,此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此一爭點,曾於前案歷審程序中,經兩造於另案為充分舉證、攻防,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此外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前審之原判斷,是依上開見解,前案就上開爭點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就上開重要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本件契約經前案判決認定未解除,兩造均仍有給付義務,從而於112年7月、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分別定期催告 被告交付本件車款及解除本件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315號、平鎮郵局存證號碼177號郵局存證信函既中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件契約書、前案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第37頁、第75頁至第80頁) ,且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 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㈤查兩造簽訂本件契約時,就本件車款交付期限原約定以實際到港日為準,被告嗣於111年3月8日寄發交車通知書,經原 告受僱人收受後(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日期後便得依該通知內容辦理相關手續完成交車,則原告於112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履行本件 車款給付義務,乃屬相當之期限,然被告對此並未肯認交車事宜,反而覆以願另簽定金保留同意書,將原告前揭交付之定金改為日後向被告公司購車之訂金或保留款,作為本件契約之處理,而遲未能將本件車款交付原告,應認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自陳,本件當時的車款已銷售完畢,該車款已不存在,現供應的為最新款(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已難再為合於本件契約債之本旨之給付,是原告再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本件契約,應認為合法之解除。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本件契約因被告逾期遲未履行 ,業已合法解除如前述,則被告保有原告未購買本件車款定金1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自已不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催告存證信函中壢青埔315號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8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