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使用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陳詩騰、呂汶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449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被 告 呂汶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汶婷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 稽,可認補費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迄今距離原告收受已近10月,卻仍未見原告補正,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