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丁義、于家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74號 原 告 丁義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起,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Elsie詩晴 」、「匯鋮客服No.1」等帳號,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並佯稱:若儲值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可指定時間、地點派遣專員面交取現等語,原告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泉僑門市後,即先向原告 出示行使由集團成員偽造交付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虛偽填製「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欲取信於原告而行使之,嗣被告欲接續收取原告交付款項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原告本案之50萬元未遭被告取走,雖無實際財產損害,但原告之前已被騙225萬8000元,已受有很大精 神損害,原告為了要抓詐騙集團成員,也花了很多時間,且被告遭逮後也都不出庭,故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有 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取款時已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原告並無實際上財產損害,此亦為原告所自陳。是本件原告除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難認原告於本案因被告之行為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