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沛晴(原名:張嘉杏)、阮秋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張沛晴(原名:張嘉杏) 被 告 阮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前某日,因需錢孔急, 透過網際網路向後述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應徵工作」,經某甲表明其「工作」性質即係前往宜蘭某處「出差」,並需將其金融帳戶於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後,提供與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報酬為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並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親自該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無相當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資金進出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存提之款項,恐係事涉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是提供金融帳戶供蒐集帳戶之人收受匯款,嗣猶依該蒐集帳戶者之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其指定收款人收受之舉,即有可能係為該詐騙犯罪行為人受領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去向等節,均已有所預見,詎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之用,且其以該金融帳戶收受暨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並交付指定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舉,即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與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允提供其以「阿香仁愛餛飩麵」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暨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後,一併提供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渠等使用。嗣於110年8月5日某時,被告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駕駛之計程車,由該計程車司機將其先後載往華南銀行辦理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取得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書面通知,並於同日前往工作地點即宜蘭某民宿。被告抵達後,見該素未謀面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他人稱為「老大」之「阿海」、協助「阿海」之「阿民」、負責操作宜蘭民宿內其他金融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小路」、負責採買購物之「叭咘」及留守於宜蘭民宿內之「小新」等三人以上成員共約19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路」並出面向其索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書面通知,遂承前揭犯意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小路」而提供使用,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則仍由被告持有,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支配、使用金融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10年7月7日20時12分許,於網路上以暱稱「江 唯」向原告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日16時20分、22分,各匯款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被告華 南銀行帳戶。被告再依「叭咘」之指示,親持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付「叭咘」收受。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5頁),而細 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轉帳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