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韋翔、奕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王麗芳、曾國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黃韋翔 被 告 奕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 被 告 曾國鑫 訴訟代理人 魏廷宇 張孝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1,15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曾國鑫及其任職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973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曾國鑫及申通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奕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 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8,973元(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國鑫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告奕昕公司執行職務,於駛至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43公里40 0公尺處減速車道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 外人林儷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林儷奇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租車交通代步費54,707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3,000元,且受有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7,500元、請假處理本件事故而不 能工作損失3,766元,合計為168,973元,被告曾國鑫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國鑫受僱於被告奕昕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奕昕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因爭車輛僅有更換後廂蓋及後葉子板烤漆,並無影響車體結構,不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是從何認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有減損到車價25%,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更具公信力,故請法院將本件再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租車費(即交通代步費)部分,系爭車輛僅有更換零件,原告卻請求一個多月之租車費用,顯不合理;工作損失部分,亦不合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出租單、發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鑑價費發票、薪資明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 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查卷宗,核閱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5至4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曾國鑫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曾國鑫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為被告奕昕公司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奕昕公司與被告曾國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68,97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1.租車交通代步費54,707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自112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30日進廠維 修,而原告有通勤代步之需求,為此支出租車費54,707元等語,並提出格上租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汽車出租單及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並未能從上開資料得知,且本院前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有無修車期間日數之相關證據資料?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系爭車輛修車資料及修車期間相關資料,自難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租車費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7,5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43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減 損當時車價25%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07,500元(計算式:430,000×25%=107,500元),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僅有更換後廂蓋及後葉子板烤漆,並無影響車體結構,不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是從何認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有減損到車價25%等語。查,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可知,系爭車輛除更換後廂蓋外,亦有更換後圍板、右後葉子板、部分後廂底板,次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可知,右後葉子板部分確實是折價25%(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⑷被告雖另辯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更具公信力,故認本件應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等語。然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司法院有列冊在內之鑑定單位,自有一定之專業性,且整體以觀,上揭鑑定結果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被告復未舉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方法、過程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為之車輛價值減損鑑定函自足作為本院判斷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參考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亦無再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之必要。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3,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開立 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3,76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請假處理後續事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66元等語。惟查,不論原告係請假將車輛送修、調 解、出庭等活動,皆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因審酌一般社會常情,處理送修車輛事務性質,不具人格專屬性,尚非需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原告實得委託他人至車廠溝通維修事宜,因此,請假將車輛送修所致不能工作損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若係因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屬其行使公民訴訟權利所需負擔之成本,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5.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110,500元(計算式:107,500+3,000=110,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聲請本件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本院前已認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已堪採信,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