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胡玉蓉、戀戀櫻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楊樹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訴訟代理人 謝易辰 被 告 戀戀櫻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8000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6萬元自113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9月15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戀戀野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於次月5日前給 付。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被告積欠服務費,經原告書面通知催告後未於10內給付,得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服務費。 詎被告積欠原告112年8、9月份之服務費12萬元,前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賠償1個月服務費6萬元。至被告辯稱未處理掛號信問題,原告並未收到通知;會議記錄部分,原告有依實際情形作紀錄,只是被告要求為不實登載,原告無法接受;警衛涉嫌性騷擾部分,原告有先請涉嫌警衛離開系爭社區,但在沒有實際證據前,不能認定確實有性騷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辯稱: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之警衛(下稱系爭警衛)怠惰、未落實勤務,有下列缺失,應依照系爭契約處罰條款扣款:系爭警衛未處理系爭社區住戶掛號信件共44封,造成住戶損失,以一封信件1,000 元計算,被告應罰款賠償4萬4000元;系爭警衛涉嫌騷擾住 戶,應扣款1,500元;112年7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準備不周,沒有全程錄音錄影、報到時一團遭、登記選票打印錯誤,沒有依正常安排會議,不落實會議前指示,造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功,應賠償被告已支出住戶出席費4萬6000元;造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功又沒補救,且未交付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罰款6萬元;區分所有權會議中原 告派任經理與被性騷擾家屬爭執,罰款1,500元;會議中經 理沒遵守秩序插話,且就遙控器管控問題混淆生是非,讓住戶情緒騷動,罰款1,500元;第一次要求交辦會議記錄沒作 為,罰款1,000元;第二次要求補正不作為,罰款1,000元;要求一起聽錄音檔幫忙完成會議紀錄,經理不依錄音檔實際情形作紀錄,不聽指示,罰款1,000元;經理言語不佳嗆主 委,表示紀錄就是LINE給你的這樣,主委你自己要不要公告看著辦,罰款1,500元;會議紀錄,未於開會後15日內公告 ,扣款1,000元;第16屆會議紀錄至今沒有完成紀錄及辦理 報備程序,已危害管委會無法正常運作,扣款2,000元;被 告主委8月14日就經理及會議記錄問題去電原告,原告員工 表示2天內回電,到8月17日仍未回電,罰款1,000元。被告 得請求扣款賠償之金額為16萬4000元,已超過112年8、9月 份之服務費12萬元,原告請求支付服務費,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戀戀野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6 萬元,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被告未支付原告112年8、9月份之服務費1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催告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於答辯狀就此亦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於答辯狀辯稱原告服務期間,系爭警衛有如前述所示之缺失,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處罰條款扣款等節,爰就被告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按乙方(即原告)未能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致甲方(即被告)或住戶權益受侵害...,經 司法機關判定為乙方責任時,乙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主張系爭警衛未處理系爭社區住戶掛號信件共44封等 情,業據其提出信件整理表及信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而由上開信件部分蓋有管委會收發章,被告仍可持有上開信件複印資料,顯然系爭警衛收信後未將之置放 於系爭社區住戶信箱,致社區住戶無法即時取得掛號信件 ,而依照系爭契約原告係負責系爭社區門禁管制,故郵差 送掛號信時,僅能透過原告派駐之警衛收信,如原告派駐 之警衛未將掛號信放置於住戶信箱,社區住戶則無從知悉 信件內容,有影響住戶權利甚鉅,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依系爭契約處罰條款第16點:「交辦事項未落 實致使影響勤務,處罰500元」,被告得自服務費扣減之罰款為2萬2000元(即500元×44=22,000)。 3、被告主張系爭警衛涉嫌騷擾住戶等情,雖據其提出與社區 住戶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系爭警衛 是否經司法調查確實有性騷擾情形,或住戶所指涉之性騷 擾情節為何?相關證物為何?被告並未提出證據及具體說明 ,本院依現有證據無從判斷是否屬實,自難於本件認定被 告得主張處罰扣款。 4、被告主張112年7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準備不周, 沒有全程錄音錄影、報到時一團遭、登記選票打印錯誤, 沒有依正常安排會議,不落實會議前指示,造成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不成功,又沒補救,且未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等情,雖據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此僅能證明當天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住戶為何,及被告有對原告反應存證信函之 內容,然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是否真實,自難認被告所辯可 採。 5、被告另主張區分所有權會議中原告派任經理與被性騷擾家 屬爭執;會議中經理沒遵守秩序插話,且就遙控器管控問 題混淆生是非,讓住戶情緒騷動;第一次要求交辦會議記 錄沒作為;第二次要求補正不作為;要求一起聽錄音檔幫 忙完成會議紀錄,經理不依錄音檔實際情形作紀錄,不聽 指示;經理言語不佳嗆主委,表示紀錄就是LINE給你的這 樣,主委你自己要不要公告看著辦;會議紀錄,未於開會 後15日內公告;第16屆會議紀錄至今沒有完成紀錄及辦理 報備程序,已危害管委會無法正常運作;被告主委8月14日就經理及會議記錄問題去電原告,原告員工表示2天內回電,到8月17日仍未回電等事實,被告僅提除其去函原告要求扣款之函文(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有上開事實,難認被告主張以此除罰扣款,有理由。 6、綜上,被告得主張處罰扣款之金額為2萬2000元。 (四)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被告積欠第6條應繳之費用,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10日內繳費時,原告得請求賠償1個月管理服務費...」查,被告得主張處罰扣款之金額為2萬2000元,扣除上開扣款後,被告應支付之112年8、9月份之服務費為9萬8000元(計算式:12萬元-2萬2000元),被告 並未支付,而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服務費6萬元,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8000元(計算式 :9萬8000元+6萬元=15萬800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 前給付服務費,本件被告未依上開約定期限給付服務費,原告請求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核為其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 張,自屬可採。至原告併請求賠償1個月服務費部分,並無 約定給付期限,且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催告給付,故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24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