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施佳慧、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意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施佳慧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媗 訴訟代理人 鍾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向被告購買英文教材1 套(下稱系爭教材),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2,200元(下分稱系爭契約、系爭價金),原告並貸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支付系爭價金。嗣原告取得系爭教材後,發現內容過於淺顯,與被告先前形容之教材內容不同,並不符合原告需求,原告欲解除契約辦理退貨,被告卻以原告解約已逾7日為由, 拒絕原告退貨,經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 約,被告仍置之不理。惟系爭契約屬通訊交易,而被告自簽約至解約之過程中,從未提供任何買賣契約資料,亦未告知消費者解除契約之相關資訊,原告應不受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7日內解除契約之拘束。為此,爰依消保法第18條、第19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表示: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貸,用以支付系爭價金,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約定書),而系爭分期約定書及被告寄送原告系爭教材所附之購物清單,均有載明解除契約行使期限及方式,原告應無消保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是原告之解除 權已消滅,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 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以電話方式向原告推銷系爭教材,屬通訊交易,嗣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教材,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用以支付系爭價金,並於112年10月13日收受系爭 教材,復於112年12月8日詢問被告如何辦理解約,另於112 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分期付款帳單查詢、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自始未提供原告有關系爭契約資料及消保法第19條之相關解除權行使資訊,故原告未逾7日猶豫期等語 。惟觀原告簽訂之系爭分期約定書第7條約定已記載特殊買 賣於7日內無需任何理由,得以信函或退回商品之方式解除 契約;而附隨系爭教材寄予原告之購物清單上,亦記載系爭教材有7日鑑賞期,於收受商品7日內,得退換貨,可見被告非如原告所言,未提供消保法第19條有關解除契約之資訊。參以原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足以應付一般語言教材之通常買賣交易,而上開解約條件所使用之文字並非艱澀難懂,應無閱讀及理解之困難,且系爭分期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第3條亦載明:申請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 面全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條款,均經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始簽章,其下方並有原告親筆簽名(見 本院卷第42至44頁),一般理性之消費者當會對於契約條款 有相當之注意及理解,原告應已充分了解上開約定書記載之條款及購物清單之註記。 (四)原告雖表示未收受系爭教材之購物清單,然現今通訊交易發達,通常會在寄送物品時隨貨附上購物清單,供消費者核對品項,復觀上開購物清單上載有原告姓名、地址、備註、運單號、訂單號、商品名稱,及對客戶之備註,顯非供一般公司自行查對貨物之單據,應堪認被告所述寄送系爭教材時有隨貨附上購物清單乙情為真實可採。原告未更舉反證證明其未收受系爭教材之購物清單,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已於112年10月13日收受系爭教材,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迄至112年12月8日始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辦理退貨之意願,顯逾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日猶豫期間,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咸無可採。 (五)原告雖於準備書狀表示被告未依消保法第17條之1規定予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合理期間與機會,然原告應已充分審閱並理解系爭分期約定書之條款,且除開系爭分期約定書之條款,被告寄發之購物清單亦載有相關解除契約之資訊,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提供解除契約之資訊,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8條、第19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