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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61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鼎倫租賃住宅代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倫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宇
被告
伍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押租金2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3個月後,原告於112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日內支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14日終止,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約定:「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經包租業(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包租業得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包租業依前項第2至10款終止者,應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並於112年12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催告7日內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28頁)。原告復於112年12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催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租約應於30日後之113年1月13日合法終止。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14日終止,未符系爭租約第16條2項第2款約定,顯有誤,然不影響系爭租約嗣後已終止之事實。準此,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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