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4號
- 原告
- 胡榮軒
- 被告
- 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軒齊
- 被告
- 曾慶鈺
- 訴訟代理人
- 李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萬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承攬被告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永貫公司,締約時負責人為被告曾慶鈺)所承包之桃園市中壢區前寮段國軍宿舍暨新建統包工程,由原告負責找工人施作,被告三永貫公司給付原告報酬,並約定以點工方式計算報酬,即大工一天新臺幣(下同)3,200元、小工一天3,000元。原告於000年00月出工61工、11月出工24工,合計85工(其中大工28工、小工57工),被告三永貫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6萬600元(計算式:28X3,200元+57X3,000元=26萬600元),詎被告三永貫公司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三永貫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楊軒齊)於112年11月16日給付原告10萬元,惟剩餘16萬600元之工程款,迄今仍未給付。又締約時被告三永貫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曾慶鈺,積欠工程款後,原告有找被告曾慶鈺出面,但他避不出面,後來被告楊軒齊表示他會負責,之後被告三永貫公司負責人於112年11月16日變更為被告楊軒齊,原告締約對象雖然是被告三永貫公司,但被告曾慶鈺、楊軒齊為前後任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三永貫公司工程,並約定以點工方式計算報酬,即大工一天3,200元、小工一天3,000元;原告於112年10月、11月合計出工85工(其中大工28工、小工57工),工程款為26萬600元,惟被告三永貫公司僅支付10萬元,剩餘16萬600元之工程款迄今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工紀錄表、原告與被告楊軒齊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而被告三永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永貫公司給付16萬600元之工程款,核屬有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慶鈺、楊軒齊為被告三永貫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其是與被告三永貫公司締結承攬契約等語,而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固可知被告曾慶鈺、楊軒齊確實為被告三永貫公司前後任負責人,然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主體,被告曾慶鈺、楊軒齊不因渠等為公司負責人而當人成為契約當事人,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依承攬契約向被告三永貫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被告曾慶鈺、楊軒齊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曾慶鈺、楊軒齊連帶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永貫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三永貫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三永貫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