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弘雅控股有限公司、林亞進、呂碧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弘雅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語律師 被 告 呂碧玉 吳柏林即耀亞美學診所中壢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碧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柏林即耀亞美學診所中壢店應給付原告175,000元, 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柏林雖於113年7月8日具狀稱其旅居美國不能到庭等語,然查被告 吳柏林於當時仍在國內,至000年0月00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被告吳柏林本可自行決定出境時間,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出境,自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本件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共同經營耀亞美學診所桃園中壢店(下稱系爭診所),並由被告吳柏林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人。嗣原告欲承接系爭診所,故兩造前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頂讓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以35萬元承接系爭診所,而被告於原告變更掛牌醫師前,被告應使原告得繼續使用營業執照。然於112年11月14日,被告將系爭診所之營業執照申請停業1年,且經原告通知被告將系爭診所恢復營業,均未獲置理。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27條準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59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呂碧玉應給付原告1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柏林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柏林 被告吳柏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其僅是系爭診所之簽約院長,系爭診所實際經營、轉讓均由訴外人鄧明峻負責,系爭診所轉讓事宜係訴外人鄧明峻授權被告呂碧玉所為,其並不知情,原告不應向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碧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變更申請作業期間供乙方繼續使用甲方原有之營業執照至完成相關變更作業。」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如甲方有違上述任何一條均屬違約,乙方有權解除契約並拿回頂讓金全部,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次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54條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35萬元承接系爭診所,被告則應於變更作業期間供原告使用原有營業執照,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吳柏林雖辯稱其僅是系爭診所之掛牌醫師,經營與頂讓係由訴外人鄧明峻負責等語,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鄧明峻之負責醫師委任契約書為證。然縱使被告吳柏林所辯為真,此亦僅係被告吳柏林與訴外人鄧明峻間之內部關係,無從據以對抗原告。 (三)被告吳柏林雖辯稱其不知悉系爭診所頂讓事宜,然又自陳系爭診所頂讓事宜係由訴外人鄧明峻負責,並由訴外人鄧明峻授權被告呂碧玉辦理等語,足見被告吳柏林亦有授權訴外人鄧明峻及被告呂碧玉以被告吳柏林之名義辦理系爭診所之經營或頂讓事宜。則縱使被告吳柏林並未親自簽立系爭契約,仍應認被告呂碧玉已代理被告吳柏林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吳柏林即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 (四)而系爭診所於000年00月間停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是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系爭契 約既已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或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共35萬元,亦均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呂碧玉、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吳柏林,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42頁),是被告呂碧玉應於113年4月2 日起、被告吳柏林應於113年3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75,000元,及被告呂碧玉自113年4 月2日起、被告吳柏林自113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