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許鴻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原 告 許鴻淵 許軒耀 被 告 毛韋承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鴻淵新臺幣40,36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軒耀新臺幣1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361元、新臺幣161元為原告許鴻淵、原告許軒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毛韋承、毛兆森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28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具追加訴之聲明狀,及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對梁鈞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毛韋承應給付原告許鴻淵270,280元。㈡被告毛韋承應給付原 告許軒耀23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8頁、第33頁、第70頁)。核原告撤回毛兆森部分,經其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10日內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應認此部分撤回合法;其於追加、變更部分,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6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與適由原告許鴻淵駕駛、訴外人鑫揚企業社所有並搭載原告許軒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件車輛毀損,原告許軒耀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鼻部挫擦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許鴻淵因本件車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220,280元,且因平時使用本件車輛營業,損失該車 維修期間之營業收入50,000元;原告許軒耀則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30元。嗣訴外人鑫陽企業社將本件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許鴻淵,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但爭執本件車輛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委修單,修車費用加總後正確金額應為144,640元,被告願意賠償此金額之7成。又原告許鴻淵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因為這台車本身是自用小客車,應僅作為代步工具而非營業用車,被告不同意原告許鴻淵有此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4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許鴻淵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原告許軒耀為原告許鴻淵所駕駛本件車輛之乘客,其亦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許軒耀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所受傷害於員林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0元,有員林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收據等件於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經核均係其等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許軒耀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經逐項加總驗算後總計為147,740元(零 件100,090元、工資47,650元),此有委修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第61頁至第6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6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6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 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009元(計算式:100,090×0.1=10,009),加計工資47,650元,原告所可請 求之金額為57,659元(計算式:10,009+47,650=57,659), 是原告許鴻淵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57,65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許鴻淵另主張本件車 輛11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3日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進行 營業活動,受有50,000元之營業損失,雖提出上開委修單佐證維修期間確如其前述,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許鴻淵未曾提出客觀證據資料證明使用本件車輛從事營業行為所獲之平均營業收入,及上開主張營業損失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許鴻淵請求營業損失5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許鴻淵5 7,659元、許軒耀230元。又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許鴻淵40,361元(計算式:57,659×0.7=4 0,361.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許軒耀161元(計算式:230×0.7=16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