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О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О四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鈕則慧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上開本金部分,併自九 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 款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 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六三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因該本票 業經被告於八十年度執字第一二O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將原告所有車輛乙部拍賣 取償完畢,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該本票票面所示金額,及自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就兩造間合夥事宜簽立協議書,原告 並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將欠款分六期給付,同時簽立本票六紙以為清償,而 本件訟爭之本票債權,即為該分期付款之最後乙期。惟另依前開協議書第八條之 約定,兩造同意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此日以前兩造原合夥之 各家公司一切債權債務均由被告負擔,再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領鮮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乃規劃由原告掌管經營,而據查領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 至七月應由被告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零七十八元,原 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先行為為被告代繳後,原告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對被告 發函以上開代繳款項為主動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相互抵銷,被告並已於同年月 二十四日收訖,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甚明,詎被告仍執意執上開本票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將原告所有車輛乙部拍賣取償完畢,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該 本票票面所示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確實存在,伊無意見 ,但原告尚積欠其四十餘萬元,上開主動債權應留待以後一併處理等語置辯。 三、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就合夥分析事宜簽立協議書,原告並簽發面額為十一 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為CH568808號之本 票乙紙交被告收執後,嗣該本票屆期,被告即持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查封拍賣,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三日經第三人即拍定人繳納價金十七萬五千元,嗣經執行法院實施分配結果,被 告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領受分配款十三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在案;又原告所 負責經營之領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 十萬零七十八元,原應由被告依上開協議書第八條規定負責,惟原告已先於八十 八年五月間為被告先行向稅捐主管機關繳納完畢;另原告以兩造間上開二債權, 係屬同種類且均屆清償期之債權,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函向被告主張抵 銷,被告並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該函文無誤之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行言詞 辯論時陳述綦詳,互核無異,並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 六三號裁定、律師函影本各乙紙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 第一二O七六號執行案卷審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權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簽發系爭本票故,應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 告負擔給付票款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之責;而被告則 係因原告為其代向稅捐主管機關繳納原應由被告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應依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給付二十萬零七十八元及自代繳日起算之利息之責 ,上開二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且於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抵銷意思表示到達 被告時均已屆清償期,換言之,該二債權已具抵銷適狀,是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抵銷意思表示,應即生雙方債權按抵銷數額消滅之效果。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進而 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查封拍賣,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第 三人即拍定人繳納價金十七萬五千元,嗣經執行法院實施分配結果,被告並已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領受分配款十三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已如前述,惟系爭本票 債權,既已因原告行使抵銷權而歸於消滅,揆諸上開法文,被告上開依強制執行 程揆諸上開法文,自屬不當得利,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 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之後 ,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 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著有 明文,本件關於被告遲延返還不當得利之票款項時應負擔之遲延利息債務,兩造 並未約定其利率,是以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遲延利息債務,應依前揭民法第二百 零三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另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具狀聲請 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利益,被告並於是日收受該繕本,是以被告上開返還票款之債 務應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始負遲延之責。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三 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於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他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 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