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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五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
丁○○○○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被告乙○○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被告統成公司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被告統成公司所有之KC—三九六號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二十八公里處,因失控衝越中央護欄,而擦撞南下內車道由訴外人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NG—五三九號半聯結車,再擦撞由原告員工鄭紹龍駕駛之FJ—八○八號營業大客車,致該車受有損毀。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及因該車進廠維修而減少之營業損失二萬元,合計七萬五千元,原告屢次向被告統成公司及乙○○催討前開款項,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統成公司及乙○○則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統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統成公司員工,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駕駛被告統成公司所有之KC—三九六號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二十八公里處,因失控衝越中央護欄,而擦撞南下內車道由訴外人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NG—五三九號半聯結車,再擦撞由原告所有之FJ—八○八號營業大客車,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十五幀、肇事估價單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二警察隊調閱前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警訊筆錄,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當時我行經肇事地時因欲超越外車道之砂石車而行駛內線車道,而外車道之砂石車又太靠內車道,致使我車輛往內側路肩閃,而內路肩與內車道有點坡坎,我左側輪胎壓到那坡坎而失控衝撞內護欄後車頭跨越分隔島佔住南下內車道約一公尺後停住,約二分鐘後南下一部砂石車煞不住而撞到我車頭而肇事。準備要找三角標誌時就被撞了。」,及訴外人欣益公司駕駛己○○亦稱「當時我欲超越外車道統聯客運即將車輛變換到內車道後,肇事地因燈光太暗又無路燈,等我發現內車道有事故車輛時想煞車,但煞不住,外側又有統聯客運,只好往外側靠,先與統聯客運擦撞後再撞到北上衝到南下之KC—三九六號之車頭而肇事。」等情,並參照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事故現場圖,本院認被告乙○○駕駛半聯結車在內側車道超車時控車不當駛入對向車道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原告員工鄭紹龍於本件車禍應無過失責任,而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九○一○七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不足採,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車輛因被告乙○○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統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上開條文,亦應與被告乙○○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車輛經送請修復,支出修復費用五萬五千元,原告支出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肇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於計算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折舊始屬公平,又查原告所有之FJ—八○八號營業大客車,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領照使用,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其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二年五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及其他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限分別為四年及五年;耐用年數四年、五年之物,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每年折舊率則分別為千分之四百三十八、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本件原告係汽車客運公司,則應依運輸業之標準計算折舊,即系爭原告大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其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百三十八計算。依上開折舊計算後,原告所支付之五萬五千元零件部分,則原告關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四千二百零一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二萬四千零九十元{55000×0.438=24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00000-00000)×0.438=13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年折舊四千四百三十八元{(00000-00000-13539)×0.438×5÷12=3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共一萬四千二百零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14201)》,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汽車修復費用即為一萬四千二百零一元。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FJ—八○八號營業大客車進廠維修七日,該車於車禍前每日營收八千五百四十五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保養廠完工延滯追蹤表丁○○○○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份績優路線營運月報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原告該車於維修期間共損失營業收入五萬九千八百十五元,扣除原告應支出之成本外,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二萬元,應屬合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費一萬四千二百零一元,及營業損失二萬元,合計三萬四千二百零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乙○○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被告統成公司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述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之請求,均應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二千六百四十二元(第一審裁判費八百四十元,已付及預估之送達費用即郵資送達費一千八百零二元,合計二千六百四十二元)。惟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一千七百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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