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О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О二八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杜建功即千禧企業社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杜建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另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互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杜建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兩張車廂廣告 租賃合約,約定原告應刊登被告所開設營業之千禧新娘婚紗廣告,被告杜建功則 應支付製作海報媒體印刷費用及按月支付租金,計被告杜建功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十三萬四千元。而被告杜建功為清償上開債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交付被告丙○○所簽發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 詎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建功給付十三萬四千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十三萬 四千元,及各自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示提示日及編號四部分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上開二債務,如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行給付原告,則另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被告二人經合 法送達結果未曾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聲明。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車廂廣告租賃合約、廣告刊出完成報告、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結果未曾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及聲明,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丙○○簽發 之支票,且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其行使追索權,請求給 付票款十三萬四千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其於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建功 依契約關係對原告負有十三萬四千元之債務,已如前述,而原告未提出其前曾向 被告杜建功催告履行上開債務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利息請求,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 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之票據債務,與 被告杜建功應給付原告之契約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告為清償, 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應同免責任。 五、本件關於命被告丙○○給付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命被告杜建功給 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至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杜建功給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編號│ 票號 │ 面額(新臺幣)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一 │AE0000000 │ 三萬三千元 │89.10.31 │ 89.11.01 │ ├──┼─────┼────────┼─────┼─────┤ │ 二 │AE0000000 │ 三萬五千元 │89.10.31 │ 89.11.01 │ ├──┼─────┼────────┼─────┼─────┤ │ 三 │AE0000000 │ 三萬三千元 │89.11.30 │ 89.12.01 │ ├──┼─────┼────────┼─────┼─────┤ │ 四 │AE0000000 │ 三萬三千元 │89.12.01 │ 90.01.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