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 告 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叄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五日辦理員工薪資轉帳 時,因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作業之疏失,不慎將原先應轉入原告公司員工高舉 鵬所有於該行帳戶之薪資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八萬九千七 百三十七元,而誤入同行客戶即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經 原告事後發現,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共十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提領迨盡,且經原 告一再以口頭或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領上開款項,自應負返還之責,為此提起本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客戶薪資自動入帳核對 表、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被告所有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款項十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