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謝文昌(即源益工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昌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陸續向伊購買各種 五金用品及雜貨,價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元,詎伊將 前開物品交付與被告後,被告竟拒不付款,經伊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爰 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 爭執或陳述,依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