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戊○○○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輝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算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購買愛之味系列產品,原告已於同年 九、十月份間,陸續將貨物交付完畢,被告亦分別為確認其金額無誤,貨款總 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惟原告依上開金額前去收受 貨款時,被告卻以其他理由推諉,致原告僅能收到部分之貨款,迄今尚欠一十 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未予清償,原告顧及雙方往來之情誼,曾發催告函催告 之,但被告仍無意願返還前開貨款,原告為避免損失,乃依法請求法院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八十九年九、十月份貨款,雖有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尚未給付 ,然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退貨三批,價款分別為六千零一十八元、一 千三百四十六元、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元,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又退貨三批, 價款分別為一十六萬四百零七元、二千八百六十二元、五千九百零八元,總計 為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上開貨品退貨時,原告言明將換貨,惟原告並 未將換補之貨品送交被告,故被告實際上溢付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被告 早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於原告請求給付八十九年九、十月份貨款時,就上開 溢付款與應支付原告之貨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支付抵銷後應給付原告之貨 款餘額完畢。查被告經銷原告公司之貨品,已近二十年,從不曾延欠貨款,而 原告公司定有「獎勵金」制度,如其經銷商在年度內經銷之貨品達到一定數量 且無延欠貨款情事,即會給予「獎勵金」以資獎勵。而被告在九十年二月二日 分別獲原告公司發放獎勵金五四、九二五元、九、八七三元、一三、九九0元 ,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獲發放九、二一五元,如被告延欠八十九年九、十月份貨 款(該款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前支付),原告公司豈有發放「獎勵金」獎勵 被告之理?又,原告在九十年四月間組織調整,將銷售業務交由另設之愛力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在此之前仍繼續向被告出貨(四月以後改由愛力屋公 司出貨),如原告認被告延欠貨款,則已失債信,豈有再繼續向被告出貨之理 ?綜之,足見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因退貨而溢付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心知肚 明,被告以之抵銷,並無不合,本案實係原告公司業務調整,接辦業務之人不 悉原委而誤為起訴。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溢付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並已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在該抵銷數額內之貨款債務,自因而消滅,被告並無積欠 貨款情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購買愛之味系列產品,原告已於同年 九、十月份間,陸續將貨物交付完畢,貨款共計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八 元,被告尚有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影本三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至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 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 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 其對原告有溢付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貨款之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 ,並據其提出退貨明細單六紙、存證信函一紙、獎勵金統一發票四紙及送 貨單五紙等影本為證,而原告對此僅自承確曾向被告收回該批同額退貨之 事實,但否認因此而有溢收被告前揭貨款之情事,堅稱:已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委由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盟公司 )將同額之新貨交付被告,絕無溢收被告同額貨款等語,揆之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主張已將 同額新貨補給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和盟公司送貨人員范智國到庭證稱: 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有將新貨送至被告位於楊梅之鐵皮工廠換回退貨 ,當時是先將新貨交給被告,再將被告所退貨品搬運上車,換退貨通常是 在同一天進行的,除非是特別重要的貨物,否則我們只有在單純出貨予客 戶時,才由客戶於送貨單據上簽名等語;及證人即同為和盟公司送貨員之 朱立中證述:伊保證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確實已將送貨通知單(原告九十 年八月十六日庭呈)上所載之新貨送交被告,對於金額相同之貨物原則上 不必由客戶在單據上簽收等語明確,另二名證人即當時任被告公司中壢營 業所主任之甲○○及任銷售專員之己○○亦同此證述。至被告雖以送貨單 據上未經其簽收為由,辯稱:未收到原告所換新貨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 證人張清河到庭為證,惟證人張清河到庭後固陳稱:伊曾任原告公司中區 營業處副處長一職,負責新竹、中壢兩個營業所,任職期間與被告公司即 有往來,至於換退貨程序則分為兩種,如委由和盟公司處理時,則由營業 所先繕打換退貨單據,交由和盟人員於將貨送交客戶,經客戶點收無訛, 在出貨單上簽名,再將該出貨單據退回營業所,以確認和盟是否已換退貨 完畢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張清河既自承對於離職後換退貨物之 作業程序並不清楚,而本件換退貨又係發生在張清河離職後,是其證言自 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及同三月 十四日分別獲原告發放獎勵金,及原告在九十年四月間組織調整,在此之 前仍繼續向被告出貨等情,即令屬實,不惟與本件貨款債權分屬兩事,亦 難以此推論原告即有溢收被告貨款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其對原告確有前開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之主張,於法自屬無 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本件貨款定有清 償期,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 六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原告自斯時起方可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及證據於本案之判斷無影響,爰不復予 逐一審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