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二四號 原 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呂理胡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前展 被 告 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均係以兩造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丙○○○○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其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 法定利息,而其於訴訟中雖曾就被告主張得沒收原告保證金之約定主張違反公平 交易法而無效,並主張其行為並未違約,被告無權沒收其保證金,以及主張如法 院認定被告得沒收保證金之條款有效且其行為有違約事實時,其尚主張違約金過 高而請求酌減,惟此僅係原告攻擊及防禦方法之運用,並無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 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前揭攻擊及防禦方法係屬訴訟標的之變更及追加,且不 同意原告前揭變更及追加行為,實有所誤解,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參加被告之加盟店,加盟期間係自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兩造並簽訂合約書,依約伊應給付被告保 證金四十五萬元以保證貨款之給付及契約之履行,被告於合約期滿或終止且伊履 行全部合約義務後,即應將保證金無息全部返還,伊已依約將保證金全數交付被 告。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合約將期滿之際,竟藉口伊未依約定向被告所 指定之廠商採購各項食品材料為由,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五款逕行終止兩造合約並 沒收保證金。然兩造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五款約定,因有限制其自由競爭之 情形而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 為無效,被告沒收其保證金即屬無據。縱認兩造前揭違約金之約定有效,然兩造 於簽約後因被告所提供之商品短缺及遲未提供伊指定廠商之資料,伊於不得已之 情形下,乃持續向被告上游供貨商傳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傳佳公司)直接進貨 ,並無影響生產安全及被告聲譽之虞,是伊違約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另伊經 營該加盟店二年間未曾有過影響生產安全及被告聲譽之情事發生,被告亦早已知 悉伊向傳佳公司進貨之事,且已直接向傳佳公司抽取佣金,又被告提供之設備皆 非高價品,部分並為舊品,其成本無幾折舊率亦不高,並於契約終止後已由被告 收回續用,另伊兩年來向被告及被告指定之廠商於八十八年約購貨四十三萬四千 餘元,八十九年約購貨二十三萬七千餘元,被告已自其中賺取六成利潤約四十餘 萬元,加上伊給付之權利金五萬元,被告並無損失,而被告卻於契約將屆之際藉 詞伊違約不返還保證金,自屬權利濫用;況其購買傳佳公司貨品之總額僅十一萬 六千二百七十元,被告所損之利潤約為五千七百六十七元,被告將保證金全額扣 款,亦不合理應予酌減等語,爰依兩造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求為判命被 告應返回其保證金四十五萬元及自伊將契約義務履行完畢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三、被告則以原告參加其加盟店時,因兩造間素有交情,伊為幫助原告創業故同意將 一般均由加盟者向伊購買,價值約五十五萬元之標準設備免費提供原告使用,惟 因該設備折舊率高,於原告使用後價值所剩無幾,伊為攤提前揭機器之折舊費用 ,且一方面為恐原告向不肖廠商訂購材料或變更材料而影響產品衛生安全,並使 伊聲譽受損,故於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須按伊指定之廠商及規格採購設備及各 項食品材料,原告並願以四十五萬元供伊做違約金,以保證契約之履行,且伊所 提供各加盟店之產品價格與市場價格相近或較市場價為低,是兩造之合約書中從 未有不正當限制原告事業活動之條件,亦無限制或妨礙原告與其他加盟店或同業 競爭之虞,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而無效。而原告參加伊加 盟店後,伊除於八十八年七月前因供貨不穩定曾默許原告向非其指定之傳佳公司 訂貨,但其後供貨穩定後有要求原告依約向伊訂貨,但原告仍遲不向伊訂貨,經 伊詢問之結果,原告均謊稱生意不佳無須進貨,嗣經伊查訪始知被告於未得伊同 意之情形下,仍私自向傳佳公司訂購食品材料,伊遂以原告違約為由發函終止兩 造合約,並沒收四十五萬元違約金,實為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應非權利濫用, 且伊提供原告之設備中除冰箱外,其餘均係新品,而該冰箱為高級之恆溫冰箱, 為九成新與新品無異,全部設備於當時約六十萬元左右,並非毫無價值,惟因飲 料市場飽和,機器設備價格下跌及折舊,故設備於收回後價格所剩無幾,另原告 主張其以就原告叫貨部分受有六成利潤實屬無據,而原告所給付之違約金四十五 萬元,既係用以承擔機器設備折舊之損失,則伊於原告違約後將之沒收,不僅合 法且金額亦屬合理,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參加被告之加盟店,加盟期間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兩造並簽訂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五 款約定:「為保障乙方(即原告)生產安全及甲方(即被告)聲譽,除甲方所提 供之標準配備外,乙方採購設備及各項食品材料須按甲方指定之廠商及規格,由 乙方自行採購。」、「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沒收 保證金:五、乙方未向甲方指定之廠商進貨。」,原告並交付保證金四十五萬元 予被告,而被告於加盟期間曾多次向非被告所指定之傳佳公司訂購食品材料,被 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即以原告違約向傳佳公司採購各項食品材料為由,逕 行終止兩造合約並沒收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合約書、律 師函及傳佳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公平 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固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之限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 事業活動之情形而言;至於事業是否不正當限制而妨礙公平競爭,應綜合當事人 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形對市場競爭之影 響等加以判斷,否則違約當事人違反限制以致遭事業處罰,係屬民事契約責任問 題,尚難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被 告簽定之合約書第三條雖約定為保障其生產安全及被告聲譽,除被告所提供之標 準配備外,原告採購設備及各項食品材料須按被告指定之廠商及規格採購,否則 依合約第六條第五款被告得逕行終止合約並沒收保證金,因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而限制其自由競爭之行為,並認兩造合約第三條及第 六條第五款因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之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無效。惟查,本件兩造係 舊識,被告為幫助原告創業,故於原告參加其加盟店時,將原應由加盟者以五十 五萬元向其購買之相關機器設備免費提供原告使用,因此兩造於簽訂合約書時以 第三條約定原告僅能向其或其指定之廠商進貨原料,使其可從中賺取差價或向指 定廠商收取佣金以攤提前揭設備免費提供原告使用後之折舊費用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訴外人陳文輝及楊兆承參加其加盟店合約書為證。而被告 指定之食品材料其定價與一般市價相近,雖有高於市場價格之產品,但亦不乏較 市價為低之產品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物料訂購單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加盟店之 店長甲○○證述屬實。則兩造間關於原告僅能向被告所指定之廠商購買食品材料 之約定,或已限制原告之事業活動,然被告所經營之流行小站飲品加盟事業,其 市場佔有率並非甚高,該所屬之飲料市場競爭亦非常劇烈,而被告限制原告之行 為其意圖及目的,僅係於原告向其或特定廠商訂貨之情形下,取得一定之差價或 佣金以攤提其無償將機器設備借予原告使用之折舊,且指定之食品材料其價格與 市價相差不多,並非藉此限制行為而達到損害原告或排除其他競爭者之目的,對 市場競爭亦無影響,並非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規定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 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是原告以此辯稱兩造合約書第三條 及第六條第五款之約定,因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限制自由競爭之規定而無效,應 屬無據,而不足採。 六、又原告主張縱認兩造前揭違約金之約定有效,然其違約向傳佳公司購貨係因被告 所提供之商品短缺及遲未提供指定廠商之資料所致,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 早已知悉其向傳佳公司進貨之事,並直接向傳佳公司抽取佣金,而未受有任何損 害,被告卻於契約將屆之際藉詞伊向傳佳公司訂貨係屬違約行為而終止兩造加盟 合約並沒收其保證金,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雖自承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 底間因供貨不穩,曾默許原告向非指定廠商傳佳公司訂貨,但否認於八十八年七 月後仍默許原告向傳佳公司訂貨,亦否認其知悉原告於同年七月後仍向傳佳公司 訂貨之事實,並辯稱其已通知原告自同年七月起應依約向其或其指定之廠商訂貨 ,然原告仍遲不訂貨,經詢問原告,原告均以生意不佳無須叫貨為藉口,嗣經其 查訪後,始知原告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後仍有向傳佳公司訂貨之違約行為,故其依 兩造加盟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四十五萬元,係屬權利行使行為, 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供貨穩定,曾通 知原告應向其及其指定廠商訂貨一節,業經被告提出訂於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物 流配送之通知單為證,核與證人甲○○證稱:原告之加盟店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日左右開幕,其於開幕時東西用完後,因被告沒貨所以跟傳佳公司訂貨,於當年 夏天的時候,被告羅先生曾以電話詢問其是否要叫貨等語相符。原告雖主張被告 於八十八年七月後仍有商品短缺之情形,且其於兩造加盟契約終止前均曾向傳佳 公司叫貨之情形,被告早已知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應不足採。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底因供貨不穩默示原告向其及其指定廠 商以外之傳佳公司訂貨,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供貨穩定通知原告應履行契 約向其訂貨,原告卻不依兩造加盟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仍向傳佳公司訂購食品材 料,即已違反兩造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違約向傳佳公司購貨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屬無據,而被告於知悉後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五款之約定 終止兩造契約並沒收原告之保證金,係屬權利行使行為,即為合法,並無專為損 害原告權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七、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 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可資參照。而本 件兩造保證金之約定,依其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告給付被告保證金 四十五萬元,係為作為貨款及合約權益之保證,原告如有積欠貨款或有違反合約 情事,被告始得沒收保證金以資求償,則依前揭合約條款,可知前揭保證金之性 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是否相當,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為斟酌之標準之一。經 查: ㈠原告於參加被告加盟店二年間均無影響生產安全及被告聲譽之情形發生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前已敘及,被告除與原告間之加盟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提供機器 設備供原告使用,原告應向被告所指定之廠商訂購食品材料以攤提被告提供原告 設備使用之折舊費用外,對於其餘已用五十五萬元向被告買斷機器設備之加盟者 ,則無限定其向特定廠商購買食品材料之約定,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自承,由 於向其購買機器設備之加盟店並不受向其指定之特定廠商購買食品材料之約束, 故其無法控制這些加盟店之產品品質,則可知原告應向被告或其指定之廠商訂購 食材之約定,並非用以控制原告之生產安全及被告之聲譽,否則其為維護被告公 司聲譽,亦會控制其他加盟店之食材來源始屬合理。且被告要求原告應向其及其 所指定之廠商訂購食材,係為從中賺取差價或佣金以攤提免費借用機器設備予原 告之折舊費用,如原告未依約定向被告訂購食材,則被告所受之損害,應以原告 將應向其訂貨卻轉向傳佳公司訂貨之食材中,被告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差價及佣金 來計算,至於與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後所提供之機器設備價值為何?新舊與否? 折舊率為何?由被告收回機器設備後有無殘值?以及被告於原告加盟期間已自原 告向其或其指定廠商訂貨中取得多少利潤、已給付多少加盟金,均無相關。至原 告復主張其向傳佳公司訂購食材後,被告已向傳佳公司取得佣金,是被告亦未受 有損害云云,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明其說,亦不足採。 ㈡而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陸續向傳佳公司進貨共十一萬二千 六百七十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傳佳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為證,如 扣除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六月底止默許原告向傳佳公司訂貨之部分後,將 原告向傳佳公司之進貨總額依稅捐單位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之各類 商品批發淨利潤計算,被告損失之營業淨利應為五千七百六十七元,此並據原告 提出淨利表及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節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則被告所 受損害顯與其沒收原告之違約金四十五萬元並不相當,原告請求酌減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違約事實之情節,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之損害,認本件違約金 違約金應酌減為五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兩造合約既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合法終止,被告亦不爭執原 告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已履行其他全部合約義務,則原告依兩造合約書第七條 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原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