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零三百九十八元,及 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 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教科書部份:原告任教於丙○○○○院即被告,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原告依被告規 定、指定次學期之「中華民國憲法」教科書(教科書銷售統由被告學校辦理,除 被告「書單」所所列書籍外,教師不得另行指定教科書,否則將受處罰)。同年 六月,有學校同事向「教師評審委員會」(即「教評會」)指控原告傷害、七月 該指控案交由「教評會」討論;八月,被告教務長指示八十八學年第一學期(八 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原告所授「中華民國憲法」課程不得採用自編教科 書,所持理由包括原告「進入教評會訴訟程序」,實違反當時已存在之「教育基 本法」、「教師法」、「大學法」有關教師專業自主及學術自由之規定;雖經原 告抗議,被告仍置之不理。此外,「授課採用自編教科書」與被告所謂之「進入 教評會訴訟程序」,係屬毫不相關之二事。被告教務長之上述作為,實乃意圖壟 斷「中華民國憲法」教科書。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與學校熟識之「高立圖書公 司」多次要求原告之「中華民國憲法」著作能由「高立」出版,並告知其與校長 、教務長都很熟,並留下蓋有「高立圖書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著作物出版 契約,希望原告「好好考慮」。因其始終無法承諾維護學生權益,原告只好拒絕 。被告教務長指示原告「不得採用自編教科書」後,再由學機械的教務長指定「 中華民國憲法」教科書,所用書籍正是「高立」所出版。八十八年九月被告「強 加罪名」而處分原告「記大過」以後,就已離開所謂的「教評會訴訟程序」;但 八十八學年第二學期、八十九學年第一學期,教務長又無理禁止原告授課採用自 編教科書。(附件一資料顯示,八十八學年第二學期,學機械的教務長仍指定「 高立」所出版之「中華民國憲法」教科書;八十九年七月,教務長又指示課務組 長轉告原告八十九學年第一學期不得採用自編教科書。八十九年九月因被告連續 三學期違法禁止原告授課採用自編教科書等事由、經原告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 訴」,被告申訴評議書內容竟涉及「偽造變造私文書」。原告所編著、由「文儒 出版社」出版之「中華民國憲法論」教科書,獲中原大學、元智大學、體育學院 ……各大學教授採用為教材,均有資料可查。(「文儒出版社」成立至今,僅出 版原告之「中華民國憲法論」一書(初版及再版),因而劃撥至發行人戶名之款 項,均為購買原告編著「中華民國憲法論」教科書之款項)被告無正當理由,以 濫用職權不讓原告授課採用自編教科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專業自主權,無異向 學校其他師生宣示原告所編教科書不符水準,對原告之名譽實一大戕害,原告因 此遭受精神上莫大之煎熬及痛苦,再加上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所損失的教科書銷 售權益,原告自得請求財產之損害五萬五千元加計非財產上損害計十萬元。 2、超鐘點部份:原告之授課時數自八十八學年第一學期起,持續四學期非理性的被 減至基本時數十二節。按被告學校規定,超鐘點最多以四節為原則;就八十八、 八十九學年度新聘數位相關課程兼任教師而言,顯然尚有多餘之授課時數。按被 告學校章則所規定之五款教師超支鐘點安排順序,原告至少符合「初卸行政職務 者」(剛卸下導師職務)、及「資深且負責盡職者」(到校服務已超過十五年、 且連續十幾年獲票選為「國父思想學科」召集人)兩款規定,被告學校既有此規 定,自應為原告安排超鐘點。被告學校為打壓原告,竟於被告申訴評議書記載「 申訴人並無符合前列各款之情形」,根本與事實不符。被告學校又規定:「各單 位配課完成後,上課時間一律由課務組安排,請勿關說」依此規定,教務處課務 組僅有安排「上課時間」之權限;個別老師之授課時數,必須依照各單位之配課 資料,教務處無權扣減任何專任老師之授課時數。學校專任老師之授課時數及科 目,均係相關課程老師協商而完成配課;例如八十九學年度第一、二學期之授課 時數,原告原配課時數均為十六小時(共八個班,超四個鐘點,係依據配課八個 班而後指定教科書,可與被告所存資料對照),結果仍被安排基本鐘點(十二小 時)。被告學校之規定,於不牴觸法律之情況下,自有其適用。原告連續四學期 由單位配課十六小時(超四個鐘點),被告學校卻始終僅安排原告基本鐘點;此 係被告遲延受領原告之給付,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學年第一、二學期,每週 四個鐘點費差額之報酬計十萬一千二百元。 3、晉級部份:被告學校既已於八十五年建立薪級制度,則應將教職員工薪級公開化 、透明化;以前在員工薪資單尚列出員工之薪級,目前則已有幾年時間未見列出 員工薪級。八十五學年學校曾發出考績通知書,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等三個 學年,未再見到考績通知書。被告申訴評議書記載原告考績「八十六學年考績甲 等、八十七學年考績乙等、八十八學年考績乙等」。唯依被告「教師教學服務評 量辦法」之評分表,原告八十七學年比八十六學年增加「導師」、「自編教材」 兩項加分項次;既然八十六學年甲等,則八十七學年(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 七月)也應該是甲等(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拒絕「高立」公司出版原告著作, 應不致於被扣分)。據此,依「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之薪資差額(薪級四五0與原四三0之差額), 共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八十八年九月被告處分原告「記大過」,業經被告申評 會撤銷在案,因而八十九年八月依法應晉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 起至九十年七月止之薪資差額(薪級四七五與原四五0之差額)計三萬三千八百 一十八元。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稱教科書部分是侵權行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鐘 點部分乃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晉級部分亦為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云云。查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實應就被告 有何可歸責之處,及其受有何損害,依據何項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負 舉證責任,尤以原告若以其人格權受有侵害而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若更需 指明被告有何項之不法?否則,空言訴請,即應受不利判決。原告亦應舉證證 明二造之間有何聘僱契約?上開聘僱契約有何項條款規定被告應予原告考績「 甲等」及必須予其「超鐘點」之課程之理?及被告有何違約之處?而被告否認 有對原告為任何不適法及不合聘約之行為,且被告無從亦毋庸更為任何舉證證 明自己合法及未違約。謹遵庭諭陳報有關原告毆傷同校老師劉惠群事件之學校 處理程序報告表及其證物及丙○○○○院教師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以及另案於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一一號損害賠償案件之筆錄影本,但前提是此 證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僅是應鈞院囑咐而提出,蓋:毆人事件充其量僅為 原告裁量被告是否得予晉級之原因之一,而非唯一決定因素。有關原告不予晉 級,被告乃依據丙○○○○院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及教師教學服務評量辦法 由教務處、務處及各科室辦理綜合評量,事涉裁量權,且依上開辦法第十條第 三款後規定,晉級者以百分之七十為上限,是並非人人年年均可晉級,從而原 告訴請之理由顯屬無據。有關原告得否晉級乙事,應以下列事項觀察:原告目 前有仍為被告所屬之教師,而晉級與否本屬被告內部之考績權,而被告對原告 之是否晉級,有權得根據各項事實,獨立審查、裁量,不受上級機關及受審查 人之影響。有關晉級與否之問題,非為影響身分之事項,且屬學校內部之行裁 量權,從而被告自有權依其認定行使裁量權而打考績,本非受裁量之教職員得 以爭訟之事項,若果有人針對有權機關所作之考績提起申訴,而行政機關作成 之處分,至時該處分行為方成為具體個別事件之行政處分,此觀諸行政程序法 第九十二修第一項所規範之定義甚明,從而原告只得依行政程序法爭訟。原告 針對可否晉級乙事,亦已提出行政爭訟,此有原告申訴書及被告所屬師申評會 八十九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及第二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議程及申訴評議書可 證,是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原告實應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及其受有何損害,依據何項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負舉證責任,尤以原告若以其人格權受有侵害而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若更需指明被告有何項之不法?否則,空言訴請,即應受不利 判決。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任何不適法及不合聘約之行為,且被告無從亦毋庸 更為任何舉證證明自己合法。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任教於被告學校,被告於八十八學年第一學期規定原告所授「中 華民國憲法」課程不得採用自編教科書,八十八學年第二學期指定「高立」所出 版之「中華民國憲法」教科書;八十九學年第一學期不得採用自編教科書;原告 之授課時數自八十八學年第一學期起,持續四學期為基本時數十二節;原告考績 「八十六學年考績甲等、八十七學年考績乙等、八十八學年考績乙等」等情,已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書單一紙、日課表二紙配課表一紙、薪資單一紙 成續考核通知書一紙、聘書一紙為憑。原告此部主張,自應為真實可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固有 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 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四八一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八十八學年第一學期、八十八學年第二學期及八十九學年第一學期於原告所授「 中華民國憲法」課程指定非原告自編教科書一事固為真實。然,原告另主張被告 不指定其所編教科書無異向學校其他師生宣示原告所編教科書不符水準,對原告 之名譽實一大戕害,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莫大之煎熬及痛苦,並損失教科書銷售 權益云云,經查,被告為技術學院而限定各任課教師授課教材需為被告指定書單 所列教材,其做法容有不當,惟尚與不法行為有間。至於原告所編教科書是否達 於專業水準自有客觀之評價,而一般人是否選購該教科書亦有其主、客觀之考量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被告之前述行為與原告所編教科書是否達於專業水準或 一般人是否選購該教科書間,於通常情況下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教師法」 、「大學法」、「教師法」、「教育基本法」之規定,分別在保護大學應受學術 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 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 健全教育體制。本件原告所稱其編著教科書銷售與前述法律所保護之權利無涉, 被告縱有違反,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如主張被告行為係不法侵害,亦確有導致原告所編教科書被認為不具專業水 準並影響其銷售,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自應就此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就其損害之實際發生及與被告行為間 具因果關係,並未提出確切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不指定其所編教科書致 原告非財產及財產之損害賠償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請求十萬元之損 害賠償一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復主張其每週原配課時數為十六小時,惟被告於八十九學年第一、二學 期僅安排原告基本鐘點十二小時,被告遲延受領原告之給付,原告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學年第一、二學期,每週四個鐘點費差額之報酬 計十萬一千二百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週原配課時數為十六小時,被 告於八十九學年第一、二學期僅安排原告基本鐘點十二小時一事固為真實已如前 述,惟被告本於學生班級數量、課程安排之需要,並依教師人數分配每位教師之 授課時數,如遇教師人數有不足課程時數要求之情形,再依實際情形增聘專、兼 職教師或安排原有教師超鐘點授課,本為被告教務職權之行使,在聘用契約之合 理範圍內,受聘教師僅有依校方所排定課表時數授課之義務,如校方依雙方契約 排定基本授課時數並發給薪資,教師並無要求超鐘點授課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 應發原告並未實際授課之所謂超鐘點報酬十萬一千二百元云云。於法無據,亦無 理由。 六、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建立薪級制度,原告考績「八十六學年考績甲等 、八十七學年考績乙等、八十八學年考績乙等」。唯依被告「教師教學服務評量 辦法」之評分表,原告八十七學年比八十六學年增加「導師」、「自編教材」兩 項加分項次;既然八十六學年甲等,則八十七學年也應該是甲等。被告應給付自 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之薪資差額(薪級四五0與原四三0之差額)計 二萬五千三百一事。經查,被告乃依據其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及教師教學服務 評量辦法由教務處、務處及各科室依教職員工之工作表現辦理綜合評量其所屬教 職員工之各年度考績,並以為次年度進級敘薪之依據,而依上開辦法第十條第三 款後規定,晉級者以百分之七十為上限,尚非人人年年均可晉級。被告所屬教員 工年度考績之評定,如非達免職或解僱涉及聘用契約是否無效之程度,尚屬被告 管考屬教職員工裁量權之行使,依法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 己之判斷,代替被告評定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依其八十七、八十八學年度之綜 合表現其考績應為甲等,而被告竟將其考績評為乙等云云,依前所述,本件原告 主張相關之考績,既尚未號至影響兩造間之系爭聘用契約是否有效之程度,尚屬 被告管考屬教職員工裁量權之行使,依法應受尊重。本院自不得自行判斷原告該 年度之工作表現逕為評定考績以代替被告評定之結果。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 八十七、八十八年考績評定有誤,致原告八十九年八月應晉級而未晉級。被告應 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之薪資差額計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八元,亦 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聘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 零三百九十八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 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