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О二號 原 告 峻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孟修 丁○○ 被 告 雙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原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陪同原告至桃園監理所共同辦理車輛號碼八F—二○一號之自用一般大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八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被告訂立車輛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為一十八萬八千元(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而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即將辦理車輛過戶資料交付被告收執, 且依雙方約定過戶領牌事宜,均由被告自行辦理。詎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起 陸續接獲違規繳款通知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等費用,始知被告非但未將系爭車 輛辦理過戶,且未繳納相關稅捐、違規罰鍰。原告見此事態嚴重,屢經催促被 告出面解決,其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訴外人乙○○仍為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署方式,非但經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 名,並加註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應已足認定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並非訴外人乙○○個人。又縱令訴外人乙○○無代理被告 公司對外訂立契約之權限,屬無權代理,然本件亦因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不容 被告否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另系爭車輛之車牌雖遭註銷而無法辦理過戶登 記,惟只需將該車輛開回監理站重新辦理驗車,並完納一切稅捐、罰鍰,即可 辦理過戶,被告抗辯稱該車輛無從辦理過戶一事,顯屬誤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以前陳述略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系爭買賣契約係訴外人乙○○個人與原告所簽訂,與被告無關,且從未使用 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車牌已遭註銷,應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為一十八萬八千元。而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當日即將辦理車輛過戶資料交付被告收執,且依雙方約定過戶領牌事宜, 均由被告自行辦理。詎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起陸續接獲違規繳款通知書、汽 車燃料使用費等費用,始知被告非但未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且未繳納相關稅 捐、違規罰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款收據、存證信函、回執、新竹縣環境保 護局函、違規查報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於審認法人是否為契約之當事人,雖非以有無蓋用 公司之印章、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限,然必須綜合一切證據資料客觀上已足 認定係以公司名義為契約之當事人始可。而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有關當 事人簽名部分僅書寫「乙○○」等字樣並加蓋一般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顯 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非無疑。 ㈡證人乙○○到庭證稱:當初我向羅國豐買的,羅國豐跟我說系爭車輛是羅國 豐自己的,靠行在原告俊國營造有限公司,故可將車子賣給我個人,但後來 車子要賣給我時,羅國豐懷疑我為個人,無法登記,我當時隨便拿一個章就 蓋,因羅國豐急著要錢,就不再追問等語,雖證人乙○○與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互為兄弟關係,然依證人乙○○之證述結果將使其自身負擔民事責任 ,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堪可採信。而依證人乙○○前揭證詞 可推知訴外人李國豐亦認定是與乙○○個人為買賣契約,否則又豈會追問證 人乙○○關於系爭車輛可否登記於個人名下乙事之理,益徵本件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應為乙○○,並非被告。至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均知悉系爭車 輛應登記於法人名下,且係因訴外人乙○○以公司名義為購買,原告始同意 出售,苟若訴外人乙○○是以個人名義購買,原告不可能同意云云,然查縱 令系爭車輛僅能移轉登記予法人名下,原告與訴外人乙○○間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後,亦可由訴外人乙○○將該車輛指定登記於法人名下,應無礙於原告 出售系爭車輛之意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既非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則屬無 據。 ㈢又被告非系爭賣賣契約之當事人,如前所述,且系爭車輛均係訴外人乙○○ 違規駕駛而遭警查獲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而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該墊款七萬六千八百一十九元有給付原告之 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代墊之相關稅捐、違規罰鍰共計七萬六千八 百一十九元乙節,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項七萬六千八百一十九元及法定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