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О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О八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戊○○ 訴 訟 代理人 丁○○ 被 告 盛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基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四十五萬元,並邀同被告甲○(原名為王莉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改名 )、乙○○(原名為何成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改名)及丙○○擔任連帶保 證人,並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 ,分八十四期按期於當月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 並依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遲延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並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其借款本金四十萬零 七百五十七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求 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爭執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四十萬零七百 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