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三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三三號
- 原告
- 戊○○○○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兼右二人訴 乙○○
- 法定代理人
- 訟代理人
- 被告
- 錩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錩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紫銅板一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雙方約定於收到貨品次月月底給付貨款,被告已收到系爭貨物,貨款並已全部到期,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九十年十月份向原告購買紫銅板一批,該批銅板雖無瑕疵,惟因原告先前售予伊之紫銅板導電性不佳,遭伊之日本客戶於九十年十一月退貨,顯有物之瑕疵,故伊主張原告應就先前售予被告之紫銅板負起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要求原告將目前存放於被告錩新公司之所有不良之紫銅板以原價買回,價金共為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六點二元;另伊因原告先前提供紫銅板之物之瑕疵,被告派遣人員赴日本與客戶溝通,支出旅費為五萬七千八百元,總計為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六點二元,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互相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向其訂購紫銅板一批,原告均已交貨且貨款已全部到期,總貨款計為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又該筆紫銅板並無瑕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十月份對帳明細單影本一份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另被告抗辯原告先前所售予被告之紫銅板導電性不佳,有物之瑕疵,故要求原告以原價買回云云,雖據被告提出訴外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所出具之委託試驗報告表影本一份及匯志公司不良銅板在庫明細表一紙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否認被告委託訴外人名佳利公司檢驗之紫銅板為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貨物,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舉證證明受檢驗之紫銅板即為原告先前所售予被告之紫銅板,被告此等抗辯是否真實,顯有疑義;且縱使原告提出之紫銅板有被告所言之導電性不佳等瑕疵,惟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委託訴外人名佳利公司檢驗紫銅板後已得知原告貨物有瑕疵,被告遲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始抗辯原告提出之貨物有瑕疵,被告顯未即時通知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貨物,被告雖另抗辯有以電話通知原告瑕疵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有通知原告該貨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應不足採,是原告提出之貨物既無瑕疵,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原告買回瑕疵貨物,並以原告向被告買回瑕疵貨物所應給付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云云,即不可信;末查,原告提出之貨物並無瑕疵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因原告貨物瑕疵而產生之旅費損失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