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七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曾文二 被 告 乙○○即力昇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VV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 情,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